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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
聲  請  人  王淑芬    住嘉義縣○○鎮○○里○○路000號

代  理  人  邱創典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8月1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計959,529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調解程序筆錄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任職於四季農食食品有限公司(與陽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田公司〉為關係企業,故薪資表為陽田公司),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28,500元外無其他加班費或獎金、津貼,另領有每月低收入戶中低補助5,760元、租金補助3,000元及兒少補助每月2,197元(調解卷第11頁;本院卷第94頁)。而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陽田公司12月至2月份薪津明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嘉義縣大林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聲請人大林鎮農會、大埤郵局存摺節影本(調解卷第10、23至25、31、35至38、39頁;本院卷第99、113至123、143至159頁)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本院卷第31至41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自111年10月起即投保於四季農食食品有限公司迄今,投保薪資自112年起調整為28,800元,12月至2月份薪資均為底薪28,500元,無其他加班、獎金或津貼,另領有低收入補助5,760元、兒少補助自113年1月起為2,197元、租屋補助自112年10月起為4,480元。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與聲請人主張,認以聲請人所陳每月收入28,5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應屬可採(至於中低收入補助5,760元、兒少補助2,197元、租金補助4,480元部分,據聲請人所陳係用於支應兩名子女扶養費,則另說明如下)。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兩名子女扶養費各5,000元,總計27,076元。經查:
1、聲請人長子甲○○為00年00月生、長女乙○○為105年生,為現年18歲未滿及8歲之未成年人,因父母離婚而協議由母親即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父親因案於112年9月入監服刑中,名下除計算截至113年6月之存款餘額45元、14元外,均無其他財產亦無所得等事實,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94頁),並據聲請人提出子女戶籍謄本、前配偶在監執行證明書、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節影本等在卷可憑(調解卷第27至29、41頁;本院卷第101至109、173至185、187至191頁),堪認聲請人兩名子女確有由聲請人單獨扶養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子女均未成年,而聲請人與前配偶離婚後子女之權利義務均由聲請人行使負擔,聲請人與子女共領有中低收入補助5,760元、兒少補助2,197元、租金補助4,480元,依衛生福利部與直轄市政府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之數額每月17,076元,扣除所領取之上開補助後尚須負擔子女扶養費21,715元(17,076×2-5,760-2,197-4,480=21,715元),故聲請人主張每月需單獨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於扣除政府補助外,每人每月約需5,000元之數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數額17,076元,應認可採。
3、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總額即為27,076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28,500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共27,076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424元【計算式:收入28,500元-必要支出27,076元=1,424元】。已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時提出金融機構債權額714,992元、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3,972元之數額,遑論尚有其他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之車貸債務尚未列入計算,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名下僅有已設定擔保予合迪公司借貸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與2020年出廠無殘值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各一輛,計算截至113年6月之存款餘額約120餘元外,別無其他股票、投資或具保單價值金之商業保險等財產,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94頁),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節影本與存款明細等附卷可憑(調解卷第9、33頁;本院卷第111、113至172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