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呂英豪
代 理 人 陳奕璇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楷評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徐雅琳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許榮晉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劉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呂英豪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3,831,003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3,831,003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8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於113年5月23日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5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郵局帳戶,於113年6月7日存款餘額為7元。又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也沒有具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債務發生原因是因為生活費用、投資,而積欠債務。嗣後因工作不穩定,收入不夠、入不敷出,所以無法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目前從事搭建鐵皮屋的臨時工,每個月收入約20,000元,未領取政府補助金,支出項目為伊個人生活費月每月17,076元。伊更生償還計畫為每月還款2,924元,共計償還72期。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3,831,003元。而查,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6月4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97,106元(其中本金為99,451元、利息為295,543元、訴訟費為1,220元、執行費為892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6月11日函,陳報債權金額為2,125,944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6月12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72,630元(其中本金為21,866元、利息為50,764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6月6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274,072元(其中本金為370,900元、利息為9,881元、利息為608,833元、違約金為283,458元、其他費用為1,000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6月19日民事申報債權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04,850元(其中本金為47,701元、息為155,649元、違約金為1,500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6月19日民事申報債權狀,陳報債權金額為479,117元(其中本金為112,801元、利息為366,316元);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6月20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743,046元(其中本金為740,506元、利息為1,661,817元、違約金為326,399元、程序費用為8,150元、執行費用為6,174元)。另在調解程序中,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5月3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75,313元(其中本金為17,272元、利息為56,901元、法律費用為1,140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5月9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806,444元(其中本金為205,330元、利息為573,081元、違約金為27,033元、程序費為1,00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5月7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3,467元(其中本金為6,811元、利息為22,340元、違約金為4,316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5月8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70,141元(其中本金為62,572元、利息為204,543元、其他費用為3,026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5月13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611,272元(其中本金為139,807元、利息為454,237元、違約金為17,228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5月24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69,543元(其中本金為94,950元、利息為271,879元、違約金為1,200元、其他費用為1,514元)。此外,依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其中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905,296元(其中本金為209,790元、利息為596,842元、違約金為98,164元、其他費用為500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509,475元(其中本金為105,238元、利息為328,656元、違約金為73,336元、其他費用為2,245元)。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合計應為10,877,716元。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從事搭建鐵皮屋的臨時工,每個月收入約20,000元。又查,聲請人每個月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17,076元作為支出之數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每個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所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約45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大約20年的時間。聲請人目前每個月收入約20,000元,扣除每個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每個月剩餘金額約2,924元。而查,聲請人積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之債務數額合計約10,877,716元,縱然扣除聲請人的存款餘額7元之後,也仍還有債務數額10,877,709元。以聲請人每月剩餘金額2,924元,如果欲清償所積欠的10,877,709元的債務,至少需要3,720個月即310年以上的時間,才能夠清償完畢。然上述期間,顯然已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而且,期間另外還會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未能清償。因此,本件應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為生活費用、投資,而積欠債務,嗣後因工作不穩定,入不敷出,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經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說明伊債務形成原因、停止清償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資料,可認為已經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於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4日民事陳報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5日民事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5日民事陳報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11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1日函、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債權人陳報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民事陳報狀、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民事陳報狀、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民事陳報狀、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4日民事陳報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9日民事申報債權狀、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9日民事申報債權狀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0日民事陳報狀所述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之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陳述之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