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郭秋麟即郭麗華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昀儒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郭至平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秋麟即郭麗華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前夫與朋友合夥做生意,要求聲請人向親友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然生意失敗,聲請人於民國85年3月12日離婚後,獨自撫育子女,並須清償上開借款,入不敷出,致積欠龐大債務。在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聲請人目前無業,無收入來源,實無力負擔清償方案,以致前置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存摺內頁、行車執照、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出院病歷摘要、病歷紀錄、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為證,應堪採認。
㈡、本院衡以依聲請人所陳報對金融機構負有935,402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依債權人陳報債權總計約2,077,190元),且聲請人自102年原從事清潔打掃工作,因104年間發生車禍,造成右手橈骨斷裂,住院開刀後復原狀況不佳,致無法繼續清潔打掃工作,且聲請人又有C型肝炎問題,因服用藥物之副作用,常感到暈眩、疲倦、肌肉酸痛、發燒等不適,精神狀況不佳,更無法外出工作,直至近半年,前同事張瓊文偶爾在需要幫忙或有事請假時,私下委請聲請人前往協助、代班,平均每月可獲得3,000元至4,000元不等之報酬,其餘僅靠親友或2名女兒返家探望時提供少許零用錢供日常生活使用,名下有存款696元及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348,235元、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55,103元、防癌終身壽險161,080元。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共計10,719元(膳食費7,500元、水費282元、電費1,538元、電信費1,399元),因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金額,應予准許。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000元至4,000元,尚無法支付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0,719元,難認聲請人得以負擔還款金額,堪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故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而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清算之要件等情,應屬有據。
㈢、綜上,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清算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