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林晉誠
代 理 人 張育瑋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債 權 人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晉誠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生活週轉及消費而借貸,因積欠債權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超過2,100多萬元,致無法清償債務。在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鈞院聲請調解,因債權人均未到庭調解,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身心障礙證明、薪資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存摺內頁、保單等為證,應堪採認。
㈡、本院衡以依聲請人所陳報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有債務新臺幣(下同)12,377,207元(債權人陳報無擔保無優先債權約30,186,447元),且聲請人現任職於北偉刻印坊,擔任刻印技師,以刻章數量計酬,民國113年5至7月平均每月薪資約21,173元,名下有1筆公同共有持分6分之1土地,公告現值為612,000元,並有全球人壽、安達人壽、國泰人壽、南山人壽之保單。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計算,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1,17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後,僅有餘額4,097元(計算式:21,173元-17,076元=4,097元),顯不足清償最大債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每月還款116,436元(以8,383,377元,分72期,0利率)之協商還款方案,況尚有非金融機構之債務未計入,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故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而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清算之要件等情,應屬有據。
㈢、綜上,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清算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