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馮明娜
代 理 人 林堯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清算程序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三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果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繳納聲請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註: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具狀提出本件清算程序之聲請時,已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所定之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的期間,故應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繳納聲請費1,000元】。
二、陳報是否應增列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清算程序的相對人。說明:聲請人在於前置調解聲請狀中有記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惟查聲請人
在本件清算聲請狀中,於當事人欄及債權人清冊上面,均無列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債權人。而且,聲請人也沒有說明為何刪除上述債權人的原因。因此,聲請人應陳報本件是否應增列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清算程序的相對人,以避免影響兩造當事人之權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