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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徐志鵬  

代  理  人  陳國瑞律師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徐志鵬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早年投資失敗,積欠債務,目前沒有工作,每月收入僅有國民年金新臺幣(下同)4,124元,故無法清償債務。在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鈞院聲請調解,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協商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車輛異動登記書、行車執照、存摺內頁等為證,應堪採認。
㈡、本院衡以依聲請人所陳報對金融機構負有3,303,000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額為53,118,405元),且聲請人目前無工作收入,僅靠每月領取國民年金4,124元。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7,226元(三餐4,500元、手機及電話費800元、健保費426元、油錢1,500元),尚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金額,應予准許。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4,124元,尚無法支付每月生活必要支出7,226元,難認聲請人得以負擔還款金額,堪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故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而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清算之要件等情,應屬有據。
㈢、綜上,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清算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