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何沛琳
代 理 人 劉興文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孟怡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何沛琳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5,789,713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5,789,713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清算。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復為同條例第80條、第83條所明定。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於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已向本院具狀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於113年4月24日調解不成立。上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0年度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嘉義中山路郵局帳戶,於113年5月22日存款餘額為436元;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帳戶,於113年5月22日存款餘額為186元。以上存款餘額,合計共622元。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也沒有具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四、再查,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本件聲請人是因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及擔任保證人等,而積欠債務。聲請人陳稱伊是因為工作不穩定,且當時小孩還小,必須要扶養小孩,收入不夠,所以無法清償。
五、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5,789,713元。而查,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5月10日民事陳報債權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17,597元(其中本金為48,500元、利息為134,059元、違約金為133,650元、費用為1,388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5月10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89,698元(其中本金為88,699元、利息為299,559元、訴訟費用為1,44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5月15日函,陳報債權金額為761,243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5月23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481,383元(其中本金為128,630元、利息為352,253元、其他費用為1,000元)。另於調解程序中,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4月1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684,226元(其中本金為145,758元、利息為404,868元、違約金為132,600元、程序費為1,000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4月1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414,278元(其中本金為108,370元、利息為305,908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3月29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582,594元(其中本金為146,625元、利息為432,592元、違約金為1,200元、其他費用為2,177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4月3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13,531元(其中本金為49,656元、利息為161,875元、費用及違約金為2,000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3月28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89,347元(其中本金為84,000元、利息為302,434元、其他費用為2,913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4月12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405,947元(其中本金為94,191元、利息為308,083元、違約金為156元、費用為3,517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4月12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713,916元(其中本金為648,845元、利息為1,869,585元、違約金為164,094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4月2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223,028元(其中本金為885,826元、利息為1,990,580元、違約金為346,622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4月18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563,023元。另外,依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調解程序中提出之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其中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805,786元(其中本金為186,168元、利息為458,477元、違約金為161,141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222,909元(其中本金為51,940元、利息為170,969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684,128元(其中本金為135,938元、利息為536,535元、違約金為10,655元、其他費用為1,000元);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之債權金額為99,995元(其中本金為99,985元、利息為10元)。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合計約13,952,629元。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打零工,每個月收入約35,000元。聲請人每個月生活支出,在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記載為房租11,000元、水電費576元、個人用品1,000元、膳食費6,000元、電話費2,798元、保險2,600元、農保費450元、汽車牌照燃料稅933元、繳納農保貸款費6,930元,合計32,287元。其中農保貸款費6,930元部分,是屬於債務,並非生活必要費用,故應予剔除。其餘生活必要費用部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之11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因此,本件應該以17,076元作為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有西元2017年出廠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一部,車齡已經逾7年,為中古車,目前市場的價值數額不多。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約50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約15年的時間。而聲請人目前打零工,每個月收入約35,000元,扣除必要的生活費用17,076元後,剩餘額為17,924元。以此數額,如果欲清償之前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13,952,629元以上的債務,需要約778個月即64年以上的時間,才能夠清償完畢。然上述期間,顯然已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而且,期間另外還會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未能清償。因此,本件應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六、復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及第82條第2項所定得予駁回清算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所定應予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七、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使用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保證等,而積欠債務。嗣因工作不穩定,且當時小孩還小,必須扶養小孩,入不敷出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的事項,已配合陳報金融機構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說明停止清償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證明資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及第82條第2項所定得駁回清算或同條例第8條所定應予駁回清算之事由,因此,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八、至於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民事陳報狀、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0日民事陳報債權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4日民事陳報狀、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3日民事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5月13日民事陳報狀、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民事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3日債權人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函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所述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的說明,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及第82條第2項所定得予駁回清算或同條例第8條所定應予駁回清算之事由。因此,本院核閱上揭陳報狀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