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李辰涵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  ○  ○  ○○○○○○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辰涵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因債務清理事件,經鈞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裁定應予免責,並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聲請人既有首揭條文第2款所定之復權聲請事由,其聲請復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