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孫佳宏
債 權 人 富邦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孫佳宏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因債務清理事件,經鈞院11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3號裁定應予免責,並於民國113年9月10日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3號民事裁定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聲請人既有首揭條文第2款所定之復權聲請事由,其聲請復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