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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李再興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林余錫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日盛銀行)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債  權  人  陳映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准予復權。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鈞院11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4號裁定准予免責,並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項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貳、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 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自109年12月3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下稱清算執行案)進行清算程序。清算程序中,因債務人名下僅有低於手續費之郵局存款及已報廢而無變價實益與清算價值之汽車一輛,實際上無可供處分之清算財團,有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財團費用及債務之情事,乃於110年11月10日裁定將資產返還聲請人,清算程序終結。
二、然因聲請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新台幣(下同)0元低於債務人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880,118元,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情形,但查無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規定應不免責事由,乃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嗣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合計880,317元且均達債權人應受分配額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向本院聲請免責,經本院於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4號裁定聲請人應予免責,並於112年12月26日確定在案。
參、聲請人既經本院裁定免責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自應准其復權,是聲請人前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