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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5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蔡晏瑜 
代  理  人  江昱勳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陳仲偉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  理  人  王靖雯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吳承翰 
            王裕程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張義育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晏瑜准予復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因債務清理事件,經鈞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民事裁定應予免責,並於民國113年1月25日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為復權之聲請。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蔡晏瑜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裁定免責,並已於113年1月25日確定在案。又查,
  本院於113年1月5日所為之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民事裁定主文諭知債務人蔡晏瑜應予免責,該裁定業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之1規定送達債權人及公告,並已經於113年1月25日確定,有本院於113年1月29日所核發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載明可稽。因此,本件聲請人提出為復權之聲請,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的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