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陳進義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許榮晉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吳玉芬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進義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債務人業經鈞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復權。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進義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裁定免責,並已於113年1月24日確定在案。又查,
  本院於113年1月3日所為之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民事裁定主文諭知債務人陳進義應予免責,該裁定業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之1規定送達債權人及公告,並已經於113年1月24日確定,有本院於113年1月26日所核發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載明可稽。因此,本件聲請人提出為復權之聲請,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的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