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號
聲 請 人 蔡端玲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上列聲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如已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法律係採「當然免責主義」,亦即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除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外),均視為消滅,毋庸聲請法院另為免責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後,已清償完畢,爰聲請裁定免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裁定自民國106年6月14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其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所提更生方案,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裁定認可,並於107年6月5日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倘聲請人確依本院所認可更生方案之條件全部履行完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規定,其餘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除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外),均視為消滅,業已發生當然免責之法律效果,自無庸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四、綜上,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且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