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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向兆英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向兆英不予免責。
  理 由
壹、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著有規定。故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即應裁定免責。查:
一、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下稱清算卷)裁定自民國112年11月2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下稱清算執行卷)進行清算程序。清算程序中經各債權人陳報債權後,依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8日編制並公告之債權表,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務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322,525元。復因債務人名下有如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8日公告之資產表(下稱資產表)所示嘉義郵局存款77元、台灣銀行存款41元、玉山銀行存款50元、新光銀行存款101元與台灣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2,419元等財產總額共2,688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8日依消債條例第121條第1項規定發函通知各債權人有關本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並請債權人陳報是否同意由債務人就資產表之資產提出等值價金後,將上開財產返還債務人,經合法送達各債權人後均未為反對意見,且債務人亦解繳等值現金2,688元到院,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2日公告及檢送分配表與債權人及債務人,均無人提出異議,復由本院會計室將應分配於各債權人之金額,以撥匯方式給付完成,有本院公告之資產表、債權表、分配表及上開通知函文、嘉義市東區區公所揭示公告函文、送達證書、匯款入帳聲請書、本院發還案款通知等附於清算執行卷可憑。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6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民事裁定將資產表所列資產返還債務人,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13年8月30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經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事表示意見,茲彙整兩造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依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所載,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聲請清算前二年間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剩餘72,000元,高於各債權人分配總額2,688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受不免責之裁定。另請查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債務人目前年約46歲,應具還款能力,債務人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
㈡、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債務人於應受不免責裁定。另請查調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情形。
三、關於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㈠、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時主張受僱於公園麵店擔任麵攤助手,每月收入20,000元,本院參酌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薪資袋等資料,認債務人主張每月收入20,000元應為可採,堪認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債務人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000元經本院認定未逾衛生福利部與直轄市政府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之數額而可採,是債務人每月需支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為17,000元。是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3,000元(20,000元-17,000元=3,000元),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例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㈡、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五年內之每月收入約20,000元,業如前述,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約為480,000元(20,000元×24個月)。又上開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述之每月17,000元,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支出2年合計為408,000元(計算式:17,000元×24個月)。職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之所得扣除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72,000元(計算式:480,000元-408,000元)。
㈢、而債務人名下財產有如資產表所示共2,688元之財產,業如前述,亦有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灣人壽財富帳戶、保險單、財產清冊、郵局與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及交易明細查詢、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詢結果表等附於清算卷與清算執行卷可參),復經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業分行、台灣銀行嘉義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函覆債務人存款餘額及保險契約狀況等(均附於清算執行卷)在卷可憑,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製作資產表並公告之,且經送達債務人與各債權人而無人提出異議,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與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然於清算程序中,債務人解繳等值現金2,688元到院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113年5月22日公告並檢送與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分配表分配完成。是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2,688元,顯然低於債務人聲請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72,000元,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四、關於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㈠、債務人已提出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
  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陳報積欠國泰世華等債權人債務(見清算卷),復經債權人陳報債權在卷(見清算卷及清算執行卷),另參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8日所編造之債權表(見清算執行卷),並無債務人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將債權表送達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均無任何債權人表示異議,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附於清算執行卷可稽。
㈡、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編造之債權表與其餘卷證,債務人積欠各債權人之債務,亦非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此外,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規定之應不免責事由,是本院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貳、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又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債務人於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得繼續清償債務,於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後,可再行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以資兼顧債權人利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定有明文,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