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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李辰涵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代  理  人  江文仁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清算程序終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移請裁定是否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又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查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現該清算程序業經本院裁定終結確定在案,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分述如下: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債務人於本件裁定民國112年8月31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仍繼續任職於雲林縣北港鎮公所之臨時人員,以基本薪資計算,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7,470元,即有固定收入。惟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34,152元(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7,076元),其每月收入尚不足以支付生活必要支出,不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從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主張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就超過部分債務人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並請求本院依職權查調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情形;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請求本院依職權查調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僅請求本院依職權查調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情形。惟上開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債務人係有何不免責之事由,亦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
 2、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不同意免責,主張本件為汽車貸款案件,債務人依約應自111年1月9日起,每月9日繳納25,960元,共計54期,債務人僅繳納31期分期價金,即自113年8月9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蓋汽車並非民生必需品,債務人未考量自身償債能力率爾貸款,致個人財務狀況出現問題,迄今仍占有使用擔保車輛未將其交回債權人公開拍賣以沖抵債務,實影響債權人權益甚鉅,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惟債務人就其所有AZH-5320號汽車於109年4月6日設定動產抵押於債權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9月12日函所附汽車車籍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司執清債清字第18號卷),即債務人於109年4月6日前已購買該輛汽車,而債務人於112年7月5日聲請清算,則債務人購買汽車並非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要件不符,債權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3、本院亦查無債務人具有各該不應免責之情形,當無從認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另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表示依據債權人104年6月25日保費欠字第10460178941號函意旨,對於債務人有關勞工保險紓困貸款債權,同意不參與消債條例事件,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5項、第6項第1款規定,本件債權不參與清算等語。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5項、第6項第1款規定,被保險人有未償還同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款之貸款本息者,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逕予扣減之;前項未償還之貸款本息,不適用消債條例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並溯自92年1月22日施行。是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對債務人之勞工保險紓困貸款本息債權,不適用消債條例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屬不免責債權,縱經本院裁定免責確定後,債務人仍負清償責任。
㈣、至於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陳報債務人積欠之汽機車燃料使用費及其逾期罰鍰、違規罰鍰為公法債權,屬國家財產權,以上規費、罰鍰均非可免責之債務,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等語。按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之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消債條例第138條第1款定有明文。蓋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為國家之財產罰,性質上不宜准債務人免責,是縱法院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此部分債務之性質不適宜免除,爰設上開規定予以除外。本件債務人積欠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汽機車燃料使用費及逾期罰鍰等債務,核屬不免責債權,復債務人未經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同意減免,故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 
三、據上論結,本件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上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