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吳麗滿
訴訟代理人 毛節
被 上訴人 羅竹旺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與擴張之訴均駁回。
上訴費用與擴張之訴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壹、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即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水上鄉水頭村中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暫停在中興路30號附近購買水果後欲自路旁起駛,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橫越東西行向之中興路欲至中興路30號附近拿取水果,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及半月板破裂、左側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致受有如下合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損害:
(一)醫藥費189,204元:上訴人因受前開傷害就醫而支出醫療費189,204元(包含掛號費、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看護費14,400元等)。
(二)交通費10,746元: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就醫與居家接送往返交通費共支出10,746元。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往返就醫期間須搭計程車,但部分未拿取收據。
(三)工作損失與勞動能力減損計188,400元(工作損失3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58,400元):
1、依實務見解,全職家庭主婦並無工作收入,亦應認受有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上訴人滿退休之65歲,而無勞保及薪資單,僅靠投資股市賺差價作為生活費,然因系爭車禍受傷致無法操作股票;且亦因系爭傷害無法領取社區協會之福利與津貼,另亦無法從事家庭勞務,而由上訴人配偶獨力完成,而受有工作損失30,000元。
2、上訴人受有6個月勞動能力損害,依112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應為158,400元。
(四)機車修理費300元:上訴人所有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修理費300元。
(五)生活醫藥用品費計18,499元(含紙尿布2,539元、益生菌15,960元):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住院期間食慾不佳,經擔任營養師之姪女建議而服用系爭益生菌。
(六)人類羊膜組織生長因子費130,000元: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接受治療期間,醫生稱若不欲接受第2次開刀,可使用人類羊膜組織生長因子治療,上訴人因此支出此部分費用。
(七)慰撫金57,488元:上訴人為高中畢業,目前無固定工作,僅打零工,經濟小康。
三、對被上訴人即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對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亦有過失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上訴人為肇事次因。對系爭覆議鑑定報告(原審卷第391-394頁)認定上訴人壓到雙黃線有過失無意見,然過失比例應如前述。
(二)對被上訴人所抗辯上訴人已因系爭車禍而自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汽機車責任保險給付63,004元之事實不爭執。
四、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於本院補稱:
一、原審判決認上訴人之肇責比例為50%有失公允,當時上訴人機車前輪未壓到雙黃線,僅後輪胎有掃到雙黃線邊角,認定上訴人穿插雙黃線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應無過失,縱認有過失,亦僅需負擔10%之過失責任。
二、上訴人對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之「交通費」、「醫療費用」、「修理機車費」、「精神慰撫金」等數額均無意見,僅就下列請求項目不服提起上訴而補充說明如下:
(一)工作損失與減少勞動能力共188,400元部分:
1、上訴人因受系爭傷害從事嘉義縣志工服務(上證2、上證9
、上證11,嘉義縣志工服務工作日誌簽到簿、照片、中餐烹調丙級證書、身心障礙證明、志願服務人員執勤證明,
本院卷第35至45頁、第87至95頁、第99頁),依醫療費用單記載上訴人就診期間為自111年10月8日起至112年4月6日止(上證4,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59頁),共受有6個月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58,400元(基本工資26,400元×6月
);另因系爭受傷而無法專注看盤以投資股票獲利,存款額度銳減(上證3,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影本,本院卷第47至57頁),因而受有工作損失3萬元。
2、故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休養3個月損失即減少勞動能力損失76,900元,尚有不足,另應命被上訴人再賠償111,500元。
(二)購買益生菌費用15,960元部分:上訴人確因養病須購買益生菌,以改善腸道吸收,快速復原食慾體能,有營養師證照證明(上證10,營業師證書,本院卷第97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亦有不當。
(三)系爭人類羊膜組織生長因子費用130,000元部分:上訴人受傷經1年8個月努力改善仍有限,傷勢僅回復8、9成,因而施行新科技幹細胞醫療恢復(上證4,聖馬爾定醫院使用自費特材同意書、人類羊膜組織廣告單,本院卷第61至64頁),且醫生亦曾提供海報給上訴人參考,使用後亦確有效,故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必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有不當。
(四)沃倫勤夫量子芯片黑科技費用:為改善上訴人骨碎半月板破損病痛影響舞踩表演,遂購買沃倫勒夫量子芯片黑科技產品2批(每條3,567元,上證5,存摺內頁影本,沃倫勒夫廣告單,見本院卷第65-68頁)以打通血液流通。
(五)蟳龍魚餐費:此為沈文程廣告,用以維護骨質強化酼醣胺原素,上訴人遂花費巨款購買補充(上證6,皇富小吃部收據,見本院卷第69-71頁),因吃了該餐才有辦法支撐不退化而不用動2次手術,第1階段的1年治療皆靠此餐,第2階只打1針即最新醫療科技治療,故有買蟳龍魚餐之必要。
(六)另擴張請求原未上訴之4,640元交通費與其利息(利息起算日與原審請求相同)。
二、對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被上訴人所提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函暨鑑定意見書、維修估價單(原審卷第161至169頁)中,前開鑑定意見書中「柒、鑑定意見二」認定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為不實在;否認前開維修估價單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對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函(原審卷第385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二)交通部公路局函暨覆議意見書(原審卷第391至394頁),對第393頁第伍點肇事分析中一、駕駛行為關於吳麗滿部分,所記載斜穿部分不實在,且佐證資料亦不實在。
(三)對附於原審卷之計程車試算(原審卷第499至500頁)、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原審卷第501至505頁
)中,對第502頁所載劃雙黃線與事實不符,且對前開刑事判決理由亦有意見。原審卷第515至518頁翻拍照片,應係法院將行車紀錄器翻拍出來,且照片中是上訴人質疑之疑點,內容正確無誤。
乙、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壹、於原審以:
一、不爭執被上訴人對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之事實。
二、就上訴人請求償之各項損害部分說明如後:
(一)系爭醫藥費189,204元部分:對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必要醫療費189,204元之事實不爭執(原審卷第510、512頁
)。
(二)系爭交通費10,746元部分:對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就醫而支出系爭交通費10,746元之事實不爭執(原審卷第510、512頁)。
(三)系爭工作損失與勞動能力減損合計188,400元(30,000元+
158,400元)部分:
1、上訴人未證明其有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之事實,且上訴人請求損害之期間與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休養期間不符,否認上訴人受有工作損失之事實。上訴人所主張其打零工或操作股票之收入,並無證據可證明,另自其所提單據與存摺影本均無法看出,僅有股票進出紀錄。
2、依上訴人所提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出院後1個月
需專人照顧、休養3個月,是上訴人主張6個月之勞動能力
損失亦屬無據。
(四)系爭機車修理費300元部分:對上訴人所主張因系爭車禍致系爭機車受損而支出修理費300元之事實不爭執。
(五)系爭生活醫藥用品費18,499元部分:
1、對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支出必要紙尿布2,539元之事實不爭執。
2、系爭益生菌支出與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無關,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為必要支出,故否認系爭益生菌支出15,960元之事實。
(六)人類羊膜組織生長因子費130,000元部分:上訴人請求之人類羊膜組織生長因子費用非必要醫療費用。
(七)慰撫金57,488元部分:
1、對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57,488元之事實不爭執。
2、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目前已退休。
三、系爭交通事故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認兩造各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被證1,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原審卷第163至167頁)。是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應負一半過失責任。對系爭覆議鑑定報告(原審卷第391至394頁)無意見,兩造肇事責任各半。
四、上訴人已因系爭車禍而自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汽機車責任保險給付63,004元,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自系爭請求數額中扣除。
五、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汽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而維修支出修理費15,800元(其中工資為5,200元、零件費10,600元),被上訴人過失責任為50%,故主張以其中之7,900元與上訴人所請求之系爭損害抵銷(被證2,維修估價單,原審卷第169頁
)。
貳、於本院補稱:
一、自原審判決第5頁記載「原告不爭執自己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過失」,則已可確認上訴人於原審時對於自己與有過失之事實已不爭執,現在上訴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全部過失,顯然違反禁反言原則與誠信原則,故上訴人不得再於第二審程序中再爭執自身有無過失。
二、就上訴人上訴時請求之各項損害,說明如下:
(一)系爭工作損失(含工作損失3萬元、從事家務即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58,400元)部分:
1、就上訴人主張投資股票、舞蹈表演福利等工作損失3萬元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認均非期待利益,故上訴人再為請求無理由。
2、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休養3個月損失即減少勞動能力損失76,900元,則不再爭執。
(二)系爭益生菌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購買益生菌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必要性。
(三)系爭人類羊膜組織生長因子費130,000元部分:原審曾向醫院函查,經醫院函覆上訴人之病情並不須支出系爭人類羊膜組織生長因子費。
三、對上訴人所提聖光救護車有限公司收費憑證、臺中榮民總醫
院嘉義分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急診醫
療費用收據、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
、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照顧服務員收據、消費明細聯
、銷貨明細、收據等文書(附民卷第19至111頁),除前開廣
告文宣外,對其餘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均不真執,
惟否認其中電子發票證明聯(即附民卷第93頁)之待證事實
關聯性;否認前開廣告文宣(即附民卷第99至102頁)之製作
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並否認待證事實關聯性。對上訴人所
提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照片、嘉義縣志願服務2023工作
日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暨交易明細表、聖馬爾定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等文書(原審卷第43至73頁)之製作
名義人及內容真正均不爭執,惟否認前開統一發票(即原審
卷第73頁)之待證事實關聯性。對上訴人所提車鑑會雙黃線
延自警方資料說明、圖照等文書(原審卷第121至129頁)之
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惟否認內容之真正。對上訴人所提
車鑑會鑑定意見書節影本、嘉義地檢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
第3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節影本、本院112年度嘉交簡字
第644號簡易判決、結業證書、畢業證書等(原審卷第133至
14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均不爭執。對上訴人所提
照片、維修估價單、聖馬爾定醫院使用自費特材同意書、說
明書出院病歷摘要、醫療費用收據、手術同意書、乙種診斷
證明書、聖光救護車有限公司收費憑證、照顧服務員收據、
銷貨明細等文書(原審卷第189至215頁),僅否認第215頁
銷貨明細及發票之文書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對其餘文書
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均不爭執。對上訴人所提現場位置
圖、嘉義地檢函、本院刑事庭傳票等(原審卷第211至236頁
),否認第231頁之現場位置圖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
對其餘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則均不爭執。對上訴人
所提照片、嘉義縣志願服務2023工作日誌、存款存摺暨交易
明細表、統一發票、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嘉義地檢函、
照片影本(原審卷第335至373頁)等文書係重複提出,意見
同前。對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
定醫院函(原審卷第385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
執。對交通部公路局函暨覆議意見書(原審卷第391至394頁
)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上訴人所提照片(原審
卷第433至435頁)係重複提出,意見同前。對上訴人所提維
修估價單、照片(原審卷第452至459頁),除前開估價單之
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外,否認其餘文書之製作名義
人及內容真正。上訴人所提電子發票證明聯(原審卷第473
頁)、銷貨明細(原審卷第477頁),乃重複提出,意見同前。
對附於原審卷之計程車試算(原審卷第499至500頁)、本院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原審卷第501至505頁)之
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審卷第515至518頁翻拍
照片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上訴人所提照片(
原審卷第535至537頁、第545頁),照片中之文字書寫內容
係上訴人自行臆測,無證據可支持其主張。對上訴人所提天
主教中華聖母修女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統一發票、廣告單、出貨明細表、交易明細表、
照片等文書(原審卷第559至581頁),對前診斷證明書之製
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前開統一發票之製作名義人
真正不爭執,但否認內容真正,且發票所載蟳龍魚大餐等均
與系爭傷害無關;對前開廣告單、出貨明細表之製作名義人
真正不爭執,但否認內容真正,且廣告單與系爭事故無關;
對前開交易明細表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但否認內容真
正,如沃倫勒夫量子芯片黑科技產品打通血液流量與系爭事
故無關;對前開第577至579頁照片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
,但上訴人主張之內容,原審已判被上訴人敗訴;對前開第
581頁交易明細表(存摺節影本)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
爭執。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執勤證明、照片(原審卷第585
至587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但無法理解上
訴人要表達何意。對上訴人所提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
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活期儲蓄存
款簡章、交易明細表(原審卷第599至613頁),對其中599
頁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前開601至613頁
之存摺簡章、交易明細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但
否認此為上訴人工作損失之憑證。對上訴人所提義縣警察局
水上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嘉義縣志願服務
2023工作日誌、存款存摺暨交易明細、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使用自費材料同意書、交易明細、統一發
票、廣告單、銷貨明細等文書(本院卷第33至78頁)之製作
名義人及內容真正均不爭執,但均否認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
,另否認其中手寫文字內容之真正。對上訴人所提天主教聖
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批價單、照片、中華民國技術士
證書、照片、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照片、營養師證書、
志願服務人員執勤證明等文書(本院卷第85至99頁)之製作
名義人及內容真正均不爭執,但均否認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
,其中前開第91至95頁之照片,無法理解上訴人要表達何意
。
丙、原審對上訴人之前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585元及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另就上訴人前開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可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請求不利上訴人部分均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59,800元及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再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未上訴之4,640元交通費與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請求將上訴人上訴與前開擴張之訴駁回。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與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而所謂於自認有所限制,凡僅承認他造主張事實之一部者均屬之,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限制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即被告於111年10月8日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水上鄉水頭村中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並暫停在中興路30號附近購買水果,其原應注意由路
旁起駛,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
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陰、日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適上訴人騎乘前開機車,橫越東西行向之中興
路欲至中興路30號附近拿取水果,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嗣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嘉義
簡易庭判處刑法第284條前段所規定過失傷害罪。而嘉義
地檢檢察官對前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將其上訴駁回確定等事
實,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與附件
即112年度嘉簡字第644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證(見原審
卷第501至505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則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即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另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故使用人即被上訴人自應依前開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上訴人因此所生之損害,應可認定。
二、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192至第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法
律另有規定。而侵權行為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請求,而此應由被害人負舉證之責任。
查被上訴人應依前開民法規定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業如前
述。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前開侵權行為,而請求賠償之各
項損害,兩造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醫療費189,204元、機車修理費300元、慰撫金57,488元均無意見且均未提起上訴,茲僅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部分與擴張請求部分,分別審酌如下:
(一)系爭擴張上訴請求之交通費4,640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亦有規定。
2、查兩造對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就醫而支出系爭交通費10,746元之事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12頁),且原審判決據前開兩造自認之事實而認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系爭交通費10,746元,且兩造亦均未對前開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依實務通說見解,法院為兩造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者,於兩造均未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時確定,是前開交通費部分之請求業已確定,應可認定;是上訴人就已確定之判決再提起上訴,顯不合法。縱認上訴人於本院再擴張請求其餘交通費4,640元為程序上所允許,然上訴人既未依前開規定撤銷前開自認,且上訴人所提證據亦不足證明得撤銷前開自認之情事,上訴人關於系爭其餘交通費4,640元之請求,自屬無據。
(二)系爭工作損失或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休養3個月損失76,900元,兩造均未對此部分提起上訴,茲僅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111,500元之上訴部分審酌如後。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92條至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業如前述。是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自為民法第213至216條之損害賠償方法及範圍之特別規定,應無疑義。而民法第193條第1項既為民法第213至216條之特別規定,則適用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時,其損害賠償之方法及範圍各為何?①損害賠償之方法:自民法第193條第2項規定可知,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損害係以金錢1次賠償為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56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等判決要旨與鄭玉波、黃立、劉春堂等學者均同此見解);然亦有學者認亦得依民法第213至216條規定為請求者,即亦得請求回復原狀。惟實務見解與當事人之請求向來則直接以金錢賠償處理之。②損害賠償之範圍:自民法第193條之規定而言,似無從自文義、論理、歷史等解釋方法求得該損害賠償之範圍。然自得依目前學者與實務通說之見解為法理而類推適用之。而被害人得否就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本身請求損害賠償,主要有所得喪失說(有認此即差額說者)與勞動能力喪失說,然依前開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觀之,應係採勞動能力喪失說,且學界通說與實務見解亦均採勞動能力喪失說(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等諸多判決與學者王澤鑑、劉春堂等均同此見解)。從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均採相同見解);且就前開判決意旨觀之,當係採勞動能力喪失說,故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本身即為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收益因而不能獲得者,亦得請求賠償。是勞動能力損害額之計算,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是不得因被害人薪資或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均同此見解);凡此均與採差額說之結論有所差異。然民法第216條所謂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又前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與加害行為間須具相當因果關係,始得請求損害賠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2、查上訴人固提出前開證據欲證明其因系爭受傷而無法專注投資股票獲利而受有工作損失3萬元之事實。然前開證據尚不足證明上訴人社區舞蹈表演為已定之計劃而具客觀確定性之事實,況股票有獲利亦有虧損者,並非從事股票操作即當然獲利,是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工作損失3萬元,就前開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未必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依前開說明,難謂與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前開主張自不可採。次查依上訴人所提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宜休養3個月(原審所認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之期間),有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1頁);
此外,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原審所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休養3個月損失76,900元以外之其餘勞動能力減少損害等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取。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此部分損失共111,500元,自屬無據。
(三)購買益生菌費用15,960元、系爭人類羊膜組織生長因子費用130,000元、沃倫勤夫量子芯片黑科技費用、蟳龍魚餐費等部分:
1、按因侵權行為致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支出或尚未支出之醫療費或其他醫療用品費,如為醫療上所必要者,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害人自得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
2、查上訴人所主張前開各項費用係因系爭傷害所支出等事實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上訴人並未提出醫師處方箋證明前開各項費用為醫療上所必要者,且上訴人所提前開證據亦不足證明前開事實,是前開各項費用自非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害人即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賠償義務人即被上訴人賠償。
三、至上訴人雖抗辯原審判決認上訴人肇責比例為50%有失公允
,當時其機車前輪未壓到雙黃線,上訴人應無過失,縱認上
訴人有過失,亦僅需負擔10%之過失責任云云。然: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2項固有規定。然被害人與有過失之事實,則應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事實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二)查上訴人未依標誌或標線規定行駛而入侵本件被上訴人之
車道行向,與本件被上訴人同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有
本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644號刑事簡易判決附於原審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9至10頁);且經刑事二審法院勘驗行車
紀錄檔案光碟後,亦認本件上訴人騎乘機車於道路中間,
穿過雙黃線後侵入本件被上訴人車道,本件兩造同為肇事
原因,亦有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附於原
審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01至505頁),自堪信為真實。況
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其跨越雙黃線騎乘機車之事實(見原
審卷第511頁兩造不爭執事項),則上訴人前開主張已不
可採;此外,上訴人所提前開事證不足推翻原審判決與前
開刑事判決之認定,是上訴人關於此部分無過失或過失程
度之主張,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論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求予廢棄與上訴人前開擴張請求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與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