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上訴人 洪鄭秀葉
洪小茹
洪振展
洪櫻碧
被代位人 洪健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3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擴張訴之聲明,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與被代位人洪健智之被繼承人洪哲男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而為分割。
第一、二審(含擴張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各負擔5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今井貴志,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並經今井貴志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86至89頁),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代位洪健智分割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哲男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於本院再擴張請求併予分割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遺產,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等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查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與被代位人洪健智之被繼承人洪哲男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而為分割。
參、本件事實要旨:
一、兩造主張要旨: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代位人洪健智對上訴人負有債務,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萬1,425元及其利息沒有清償,上訴人已取得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1290號債權憑證(下稱本件債權憑證)。而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不動產原為訴外人洪哲男所有,洪哲男於民國105年6月28日死亡後,由被上訴人及洪健智繼承上開遺產。因洪健智怠於行使分割上開遺產之權利,已妨礙上訴人對其財產之執行而有保全債權必要,上訴人自得代位洪健智之繼承人地位請求分割上開遺產,以終止被上訴人及洪健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代位分割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並准予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二、原審認定:本件上訴人既起訴代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洪哲男之遺產,就必須將全部遺產一併為分割請求,而洪哲男所遺財產,尚有附表編號5所示汽車,上訴人僅就附表編號1至4之不動產請求分割,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補稱:
請求代位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動產(下稱系爭遺產)併予分割,並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載。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權,此觀民法第242條規定自明。民法第1164條明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洪健智積欠上訴人債務7萬1,425元及利息,經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向本院聲請對洪健智強制執行未果,而持有本院核發之本件債權憑證。又洪健智及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哲男於105年6月28日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而目前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並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惟迄未分割系爭遺產各節,有卷附之本件債權憑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9至11頁、33至35頁、63至101頁),自應堪信為真實。茲因洪健智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迄仍未分割系爭遺產,系爭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上訴人復無不分割之約定,則上訴人為保全其債權,代位其債務人洪健智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而代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揆之前開說明,於法即屬有據。
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經查,被繼承人洪哲男死亡後,繼承人為洪健智及被上訴人,無人拋棄繼承,其等應繼分均為5分之1之事實,有卷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嘉義簡易庭查詢表、洪健智及被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33至35頁、43頁、本院不公開卷3至9頁、27頁)。本院審酌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以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將洪健智、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中不動產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為分別共有,除不致使被上訴人之利害關係發生巨大變動外,且洪健智亦可於分割遺產後單獨自由處分所取得之各該不動產應有部分,俾得以更加靈活運用繼承取得之遺產。而上訴人方面亦得於分割遺產後就其債務人洪健智所分得之各該不動產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以使其債權能滿足受償,兼顧雙方權益之保障。至於系爭遺產中之動產部分(附表編號5),被上訴人及洪健智若就原物取得分別共有,尚難逕依其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縱得就應有部分單獨處分,亦因欠缺動產整體之使用價值而無交易市場,故以變價後分配價金之分割方式較為有利。從而,上訴人請求按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而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代位洪健智請求被上訴人分割系爭遺產,應屬有據,且本院斟酌前述情狀,認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哲男所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按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尚屬合理公平適當。原判決未及審酌上訴人擴張之訴,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代位債務人洪健智起訴請求,固符合法律規定,惟被上訴人之被訴,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性質所使然,為求公允,應以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各繼承人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又上訴人既係代位洪健智提起本件訴訟,原應由洪健智分擔之訴訟費用,自應命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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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分割為被上訴人及被代位人洪健智各取得分別共有1/125 |
| | | 分割為被上訴人及被代位人洪健智各取得分別共有1/125 |
| | | 分割為被上訴人及被代位人洪健智各取得分別共有1/125 |
| | | 分割為被上訴人及被代位人洪健智各取得分別共有1/125 |
| | | 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上訴人與被代位人各取得1/5價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