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蕭白桂
蕭白密
蕭白專
蕭白梅
蕭白梡
蕭朝聰
蕭白莉
上 七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士梯
訴訟代理人 羅志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13年度朴簡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至七項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之部分,及該訴訟費用,暨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蕭白密新臺幣(下同)172,034元,再給付上訴人蕭白桂、蕭白專、蕭白梡、蕭朝聰、蕭白莉、蕭白梅每人各12萬元,及均自民國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6%,由上訴人蕭白桂、蕭白專、蕭白梡、蕭朝聰、蕭白莉、蕭白梅每人各負擔13%,由蕭白密負擔16%。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除援引於原審主張外,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25日1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嘉義縣東石鄉潭掌村嘉18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嘉18線2.1公里處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有蕭王秀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發生碰撞,致蕭王秀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心室顫動、胸部挫傷、左股骨骨折、左肱骨骨折、頭部挫傷、左側骨盆骨折、左側第二第三肋骨骨折、右側第二肋骨骨折、雙側血胸、右手第一指指骨骨折等傷害,嗣蕭王秀經送醫急診後,仍因創傷性休克,於同日23時28分許死亡。而車禍時被上訴人在撞擊被害人時,其汽車越過道路中線駕駛,且車速過快,並非被害人突然出現在被上訴人前方,可見系爭車禍是被上訴人之過失。
(二)上訴人七人為蕭王秀之子女,蕭王秀因上訴人之過失而致死,分別由上訴人蕭白密支付醫療費用3,437元、喪葬費用430,180元,慰撫金至少每人給付150萬元,原審僅准每人100萬元,顯然過低。
(三)訴之聲明:
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等後開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蕭白桂1,214,28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蕭白密1,647,90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蕭白專1,214,28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蕭白梅1,214,284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蕭白梡1,214,28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蕭朝聰1,214,28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8、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蕭白莉新1,214,28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9、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10、上訴人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除援引於原審所述外,茲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對於原審判決沒有意見,應以原審判決為準。被上訴人過失責任比例應為30%。對於上訴人主張之醫療費用、殯葬費用支出不爭執,精神慰撫金認為請求過高。
(二)訴之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5日開車行經嘉義18線2.1公里處,撞到騎腳踏車之蕭王秀,造成蕭王秀死亡。被上訴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訴字第66號判處被上訴人蔡士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判被上訴人蔡士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5月。
2、上訴人均為蕭王秀之繼承人。
3、上訴人蕭白密業已支付蕭王秀之醫藥費3,437元、喪葬費430,180元。
4、上訴人蕭白梅領取強制險理賠金285,716元,其餘上訴人均領取強制險理賠金285,714元。
(二)爭執事項:
1、兩造就本件事故肇事責任過失比例為何?
2、原審判決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本件事故肇事責任過失比例為何?
1、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5日開車行經嘉義18線2.1公里處,撞到騎腳踏車之蕭王秀,造成蕭王秀死亡。被上訴人經本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判被上訴人蔡士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判被上訴人蔡士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5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證(原審卷卷第9-14頁、本院卷第99頁),復經調閱該刑事卷證查明無誤,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2、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1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上訴人於駕駛車輛途中自應注意行經之處是否為無號誌交岔路口,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客觀上並無使上訴人不能注意之情形。參以本院刑事案件勘驗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系爭自小客車接近被害人車輛碰撞時點並無減速情形,且被害人遭撞擊後自系爭自行車飛起,撞擊力道非同小可,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刑事卷第93-94頁)。可知上訴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本案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而無法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撞擊系爭自行車,被害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勢,繼而發生死亡結果,上訴人之駕駛行為自具過失甚明。又經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覆略以:「........一、蕭王秀駛腳踏自行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蔡士梯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參(刑事偵卷第73-74頁)。
⑵系爭車禍再送澎湖科大鑑定結果亦認為:「蕭王秀駛腳踏自行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注意左側來車,且少線道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55~60%);蔡士梯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為肇事次因(40~45%)」。以上有鑑定報告書可證。
⑶蕭王秀因本件車禍而致死,有刑事判決書、刑事卷證可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8頁)。是蕭王秀確實因本件車禍死亡而有因果關係。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被上訴人所駕駛為幹線道,享有優先路權,蕭王秀應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被上訴人為肇事次因,且被上訴人承認就本件車禍有30%過失(本院卷第120頁),認為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應負42%之過失責任,蕭王秀應負58%之過失責任。
(二)原審判決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低?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2條);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2項);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查,被上訴人開車因過失發生本件車禍,致蕭王秀死亡之事實既經認定,而上訴人等人為蕭王秀之繼承人,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8頁)。從而,上訴人依上開法規,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就上訴人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⑴上訴人蕭白密部分:蕭白密因本件車禍支付醫療費用(含救護車部分)3,437元、喪葬費用430,180元,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仁愛救護車企業有限公司救護車收費明細、喪葬禮儀費用明細、嘉義縣布袋鎮公所生命紀念園區規費收入繳款書、嘉義市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服務收入收據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112年度重交附民字第28號卷第23-31頁、本院卷第98頁),故上開金額應屬上訴人蕭白密因本件車禍之受損害額。
⑵上訴人七人所請求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闡釋);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七人均為蕭王秀之子女,其等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致蕭王秀(37年出生)身故,而遭逢喪母之巨大痛苦,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故其等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上訴人七人及被上訴人之教育程度,並考量上訴人七人及被上訴人之財產所得狀況(以上見個資卷內);又被上訴人為64年次,已婚,三個子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養殖業,月入約3、4萬元,有魚塭約7甲但目前還有貸款。以上為被上訴人所陳明,兩造對上述均不爭執(本院卷第99、120頁),及參酌其等年紀、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上訴人七人因本件車禍所受精神上喪母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七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各為100萬元,尚屬相當。
⑶綜上所述,上訴人七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各為上訴人蕭白密1,433,617元、其餘上訴人均為100萬元。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之慰撫金過低,為本院所不採。
(三)上訴人可請求之金額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前開被害人蕭王秀為肇事主因負擔肇事責任為58%,被上訴人應負擔42%,業如上述。則上訴人七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蕭王秀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蕭白密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602,119元(1,433,617*42%)、其餘上訴人六人各為42萬元(100萬*42%)。
⑵次按,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㈡祖父母。㈢孫子女。㈣兄弟姐妹。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2項);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蕭白梅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85,716元,其餘上訴人領取285,714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8頁),依上規定,上訴人等人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蕭白梅之賠償金額應為134,284元(42萬-285,716)、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蕭白密之賠償金額應為316,405元(602,119-285,714)、被上訴人對其餘上訴人賠償金額應為134,286元(42萬-285,714)。
⑶從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蕭白密請求172,034元(316,405-144,371),駁回蕭白桂、蕭白專、蕭白梡、蕭朝聰、蕭白莉每人各請求12萬元(以上五人計算:134,286-14,286)、駁回蕭白梅請求12萬元(134,284-14,284),及均自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計算利息之部分,尚有不當,應予廢棄,爰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准許以外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至於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部分。查本件判決後,因被上訴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已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上訴人即可憑確定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其聲請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宣告,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及依上訴利益繳交裁判費,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