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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蔡扶原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視同上訴人  李茂松  
被  上訴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9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11年度朴簡字第1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乙○○及視同上訴人甲○○連帶給付部分,及關於命上訴人乙○○及視同上訴人甲○○各給付超過新臺幣11,804,111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超過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本判決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25,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丁○○逾新臺幣(下同)1,581萬8,40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丁○○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丁○○負擔(本院卷第25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9日擴張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丁○○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丁○○負擔(本院卷第277頁)。此核係上訴聲明之擴張,依據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丁○○起訴主張:
(一)視同上訴人甲○○以務農為業,駕駛農耕用車(農機號牌號碼Q1-1625號之曳引機附掛載具迴轉犁,下稱本案曳引機附掛載具迴轉犁)進行農作,於108年3月29日結束農務欲返回車庫時,竟疏未將其農耕用車後方迴轉犁加裝危險警告燈,於同日20時16分許,駕駛本案曳引機附掛載具迴轉犁沿嘉義縣東石鄉蔦松村防汛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防汛道路湖底7分12+6電線桿前時,適對向由○○文理補習班之司機余金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補習班學生即○○○、○○○及被上訴人丁○○駛至,視同上訴人甲○○遂停駛欲讓余金塗先行,詎余金塗沿防汛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在未劃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反靠左行駛,其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因而擦撞本案曳引機所附掛之迴轉犁,余金塗因此受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被上訴人受有嚴重外傷性頭部創傷顱內出血併顱底骨折、頸動脈海綿狀靜脈竇廔管併假性血管瘤、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目前仍臥病在床、無法行走、無法與人對談、需專人長期照顧之重大不治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又系爭事故發生時,○○文理補習班之負責人對於補習班學童上下學事項應有事先規劃,應注意補習班搭載學童上下學應循正確道路並監督相關人員確實履行、規劃路線以及工作人員狀況做職務調配。再余金塗已年近70歲,事發前進行心導管手術後甫上班,茲為雇主即上訴人所明確知悉,上訴人卻未注意上開情事致系爭事故發生,造成被上訴人上開傷勢,迄今仍尚未康復,並造成心理重大損傷,目前仍持續治療中。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前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金額合計為4,644萬5,704元(含醫療費用93萬8,507元、看護費用2,166萬6,841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66萬3,412元、未來醫療費用585萬1,648元、勞動能力減損732萬5,296元、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等語。
(二)上訴人雖援引實務判決及國家衛生研究院群體健康科學研究所老年醫學組之行政院衛生署委託辦理「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呈期末成果報告(下稱國衛院報告)主張被上訴人僅能存活至41.96歲,故平均餘命應扣除28.9歲云云,惟國衛院報告係於101年間所提出,研究之對象及數據距本案已長達10年以上之久,以今日醫藥科技之進步及所處照護環境優良等情況,在醫療條件之時空背景不同之基礎下,應無從逕予參酌、援用,故尚無從以國衛院報告認定被上訴人之餘命必定會較一般民眾為短,且參照國衛院報告指出平均餘命有隨著年度而增加之趨勢之結論,則距國衛院報告提出時間業逾10年後之今日,植物人之老化速度勢必當然更顯著下降。是以,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餘命應較一般人平均餘命為短且應 縮短28.9年云云,確屬無理由。再依國衛院函覆內容,更證國衛院報告在個案適用上實難僵化套用,同時指出以目前日益進步之醫療環境下,10年前所估算之平均餘命難以適用於今日。而被上訴人在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歲,系爭事故發生前身體狀況良好,並非素有疾病在身或身體孱弱之人,又在醫護人員及母親丙○○悉心治療迄今,雖被 上訴人生活仍無法自理,而需長期臥床並由專人貼身照護,但身體狀況已逐漸穩定,亦未有相關併發症之產生, 故確實無較一般人縮短餘命期間之相關病徵。至上訴人所援引之判決僅為法院基於個案事實所為之認定,且植物人之罹病情況或嚴重度均係影響平均餘命的因素,實際存活情況仍需視個別患者罹病情形、嚴重度等情況而為判  斷,是自無從攀附。
(三)上訴人另主張原審所認定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400萬元適當云云,惟被上訴人為單親家庭,平日均與母親丙○○相依為命,正值青春年華之際,突遭逢系爭事故,從此無法言語終身需臥床而仰賴他人照護,人生自此中斷,所受精神痛苦實為重大,而上訴人所經營之補習班之所以停業,乃因其違法聘僱未領有職業駕照、年紀已超過65歲之司機,且以車齡超過15年、塗裝及樣式均不符規定之車輛載送補習班孩童,因而導致系爭事故之憾事之緣故,是亦難倒果為因,認得以補習班停招致上訴人收入減少,作為減少精神慰撫金之理由,又上訴人之家族財力豐厚,該補習班雖登記在上訴人個人之名下,但實際上乃係上訴人之家族共同經營,故上訴人以其名下無財產為由主張減少精神慰撫金,確無理由。
(四)上訴人復主張兩造前在嘉義縣東石鄉調解委員會所達成之調解筆錄而給付之慰間金56萬元應自精神慰撫金扣除云云,惟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調解筆錄內容:「聲請人(乙○○)願給付對造人(丁○○)慰問金56萬元整,醫療費用50萬元整,以及自108年9月起至民事判決確定當月止,每個月5日前給付醫療費13萬元整(給付之醫療費用於日後民事判決金額中扣除)」(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依其文義已明確約定日後民事判決金額應扣除者僅有「醫療費用」並無「慰問金」甚明,是自難捨棄系爭調解筆錄文字之記載,而認慰問金亦在扣除之範圍内。
(五)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鑑定意見(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最後結論雖稱本案平均餘命為10-18年之間云云。惟其所憑之依據,並無就被上訴人自系爭事故迄今之傷勢治療與復原情況之實際臨床數據為判斷,通篇竟係援引距今日長達30年、25年之久之西元1994年新英格蘭雜誌及西元1999年發表於兒童神經學雜誌之兩篇文獻,況該兩篇文獻之全文、出處、研究之對象及數據,得作為本案參考之理由、關聯性為何?又該兩篇文獻為國外之研究報告,與亞洲人種有種族、體型、基因上顯然不同,故在臺灣得否逕予適用?且該兩篇文獻迄今已長達30、25年之久,以今日醫藥科技之進步及所處照護環境優良等情況,是否能逕予參酌、直接適用?均非無疑。又系爭事故係於108年3月29日發生,迄今已約6年,早已超出該兩篇文獻所論及植物人之平均餘命期間,被上訴人目前不僅健在,況依台新醫院113年8月13日函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8月20日函文、長安醫院113年8月14日函文均可得知被上訴人身體機能均屬完善,病況等亦已逐漸穩定,且未有相關併發症之產生,故亦無較一般人縮短餘命期間之相關病徵,更證依該兩篇文獻來僵化套用本案被上訴人過於草率。再查,系爭鑑定意見於第三段突以一句話論及國内有關針對植物人存活時間的研究報導為國衛院的報告,35歲平均餘命為18.1年,最後第四段話鋒一轉即得出本案被上訴人平均餘命為10-18年之間云云。惟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時為13.75歲,故國衛院所提之35歲與被上訴人之關聯性為何?且最後平均餘命10-18年之結論又係如何得知?均無從知悉。綜上,系爭鑑定意見内容實有諸多不甚完整且有瑕疵之處而欠周詳,難以作為被上訴人平均餘命之結論,應不可採。
(六)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則以:
(一)上訴人業已提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84號民事判決、國衛院報告說明被上訴人成為植物人後之平均餘命應如何減縮,然原審判決漏未審酌前開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其說明不採納之理由亦未依實際數據及報告而說明,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未依證據之違誤。另參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為○○歲,因系爭事故已成植物人狀態至今,參酌國衛院報告可知,植物人屬重度身心障礙,其身心狀況與一般民眾不可一概而論,縱使現在醫療水準有所進步,仍無損植物人原本身體素質已有所損耗,從而,植物人本身與一般民眾的平均餘命差距當屬最大,況國衛院報告可知,植物人年僅36.1歲已達到一般民眾之老化年齡(65歲),老化程度進程快速,老化程度為1.80倍。又依據國衛院報告表二十二可知,因植物人被鑑定年齡平均為43.4歲,認定40-44歲其與一般民眾之平均餘命差距為24.6歲,觀諸被上訴人發生事故時之年紀○○歲,可知被上訴人於36.1歲時即已達到一般民眾之老化年齡,其提早到達老化年齡之年數為28.9年,是被上訴人與一般民眾之平均餘命差距必定與40-44歲植物人此一間距與一般民眾之平均餘命差距24.6歲相比而會更高,從而,被上訴人之平均餘命應至少縮短28.9年。此國衛院報告亦經台大醫院認可採納,縱使國衛院函文表示「10年前估算之餘命不適用今日,需要小心解讀研究分析之結果」,然上開函文並未具體指謫先前國衛院報告有何不當之處,亦未給予具體實驗數據予原審法院,僅只是說明需要小心解讀研究分析結果,並全部否認先前國衛院的研究報告成果,實不得僅以前開國衛院函文即認上訴人之抗辯不可採納。況上訴人所計算之平均餘命數額並未如前開實務判決中提及之台大醫院鑑定意見為減縮,僅係依據國衛院報告之結論推算被上訴人老化之年限而減縮被上訴人之平均餘命28.9年,倘依被上訴人主張平均餘命是70.86歲即被上訴人可存活至165年5月10日,再依上訴人主張需扣掉28.9歲,亦即餘命應僅剩41.96歲,被上訴人應可生存之日為148年5月30日,上訴人前開推論並未過度減縮被上訴人之平均餘命。且植物人之平均餘命依據醫學意見及統計資料,認為植物人喪失對外界事物之反應能力,免疫能力較低,穩定狀況亦較一般人低,生命自然比一般人容易處於危險狀態,平均餘命較一般正常人為短應為「常態事實」,若被上訴人主張植物人平均餘命應比照一般人,則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二)且系爭鑑定意見係鑑定機關依被上訴人所有病歷資料為據,立於客觀公正第三人之立場,參酌醫學相關文獻及被上訴人就醫紀錄等客觀事證,輔以現代之醫療環境及技術,所做出符合現今醫療技術之專業且客觀判斷,且係由相關醫學領域專家合議之結果,並非特定個人之鑑定意見,從而系爭鑑定意見概無偏頗之虞,具有相當程度之合理可信性,應屬值得參考採納之專業判斷,故依照系爭鑑定意見,考量被上訴人成為植物人之年紀為○○歲,屬於年幼孩童,至今為止均長期昏迷且需管灌餵食,其預後狀況應已開始下滑,從而,被上訴人之平均餘命應以10年計算。而系爭事故為108年3月29日,以平均餘命10年計算,被上訴人可生存之日為118年3月29日,則被上訴人未來可得請求之醫療費用8萬3,221元、未來看護費用655萬6,400元、勞動力減損費用為164萬6,661元,故依上開平均餘命計算,上訴人應可減少給付金額共計2,116萬8,372元。
(三)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要旨,上訴人名下已無財產,因遭遇系爭事故其開設之補習班業已停招,然上訴人仍向親屬借錢,盡力依照先前簽訂之調解筆錄先行給付116萬元予被上訴人,並自108年9月開始每月給付13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自始均有提供金錢補償被上訴人之經濟狀況,此部分卻未經原審判決加以審酌,即認定被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以400萬元為適當等語,實有判決未依證據之違誤。
(四)參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44號民事確定判決意旨,本件過失傷害損害賠償事件曾成立系爭調解筆錄,並未特別明文約定日後民事判決應予以扣除慰問金部分,而所謂損害賠償應係填補被害人之損害為限,觀諸系爭調解筆錄之「慰問金」性質應係上訴人先行給付損害賠償之一部予被上訴人,且其性質核與非財產上損害內容相當,故當然得自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實符合損害賠償填補損害之宗旨才是,然原審判決認56萬元慰問金不應扣除,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五)綜上,若依被上訴人僅剩10年餘命計算,被上訴人可得請求金額應為964萬6,239元(此部分尚未計入精神慰撫金),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醫療費用、慰問金以及被上訴人請領之220萬強制險保險金共計1,197萬後,被上訴人實已不得再行請求賠償。從而,被上訴人實已無請求利益。
(六)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丁○○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丁○○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因視同上訴人甲○○駕駛本案曳引機附掛載具迴轉犁(農機號牌號碼Q1-1625號之曳引機附掛載具迴轉犁),未依規定於迴轉犁突出曳引機機身部分加裝反光(警示)標示,以及迴轉犁裝設危險警告燈,於108年3月 29日20時16分許,與○○文理補習班之司機余金塗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貨車搭載補習班學生○○○、○○○及被上訴人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嚴重外傷性頭部創傷顱內出血併顱底骨折、頸動脈海綿狀靜脈竇廔管併假性血管瘤、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而視同上訴人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視同上訴人甲○○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交上訴字第670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前開傷勢,現呈植物人狀態,終生需受專人看護,未來醫療費用以一年1萬7,747元計算、看護費用以一年79萬2,000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以每月2萬6,400元計算。
(三)上訴人於108年8月27日於嘉義縣東石鄉調解委員會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於該日給付慰問金56萬元、醫療費用50萬元,以及自108年9月迄至114年3月時,按月給付醫療費用13萬元,合計871萬【(5×12+7)×13萬=871萬】。
(四)被上訴人業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20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
  1.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亦準用之。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
   ⑴本件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為○○文理補習班之負責人,余金塗為○○文理補習班所雇用之司機,余金塗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在未劃分向限制線之道路靠右行駛之過失。而視同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本案曳引機附掛載具迴轉犁,並迴轉犁有突出曳引機機身之情形,本應注意上開規定,應加裝反光(警示)標識,且夜間行駛道路時,附掛載具(迴轉犁)應具危險警告燈,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迴轉犁突出曳引機機身部分,加裝反光(警示)標識,及於迴轉犁裝設危險警告燈,因而肇事導致被上訴人受傷,其確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本院綜合兩造全辯論意旨及卷證,此部分認定結論與原審判斷結論相同,故引用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所記載之理由。
   ⑵次查,視同上訴人與余金塗之過失行為,經核亦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視同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余金塗之僱用人即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有據。
   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裁判意旨參照)。惟查,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無其他規定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其等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但因渠等各應對被上訴人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當事人即應同免對被上訴人給付之責任,故應諭知任一當事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當事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以符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本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應連帶賠償,為無理由,故原審判決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應負連帶給付部分應予廢棄。
  2.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83萬5,651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52萬4,306元為有理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均未就此部分表示不服,且原審認定亦無不當,故被上訴人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83萬5,651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52萬4,306元,自屬有據。
  3.被上訴人請求未來醫療費用部分:
   ⑴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後遺症多次進出醫院住院治療、門診追蹤或接受復健治療,故被上訴人主張其除已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所示之外,未來仍有就醫接受醫療之必要,應屬可採。
   ⑵就被上訴人之餘命為若干,經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意見略以: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9日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頸動脈海綿竇fistula併假性血管瘤栓塞術後,根據台新醫院113年7月23日病歷,昏迷指數E4M4V2,左側肌力3分,右側2分。植物人的平均存活期間與成為植物人之年齡、呼吸器依賴、鼻胃管灌食,照顧積極度有相關。目前最重要的參考資料來自於西元1994年發表於新英格蘭雜誌以及西元1999年發表於兒童神經學雜誌兩篇文章。跟植物人預後相關的最重要因素:第一個是維持植物人的狀態有多久,維持的時間越久,預後越不好。第二個是年齡,通常年紀太小(如嬰兒或年齡很小的孩童)或年紀太大的植物人預後不好。第三個是腦部受傷的原因,頭部外傷引起的植物人狀態預後會比非外傷引起的預後較好。根據西元1994年的研究成果,植物人的平均存活時間為二到五年,超過十年的相當少見。至於西元1999年的研究結果顯示,年齡一歲的植物人,平均存活時間為1到4.2年,年齡15歲的平均存活年齡為5.2到7年。是否需要呼吸器以及管灌餵食是決定長期預後的兩個主要因素。國內有關針對植物人存活時間的研究報告為國衛院的報告,35歲平均餘命為18.1年。臺灣的研究顯示因民俗風情與醫療環境,植物人的平均餘命比國外的研究長許多。綜合上述,本案平均餘命為10-18年之間」。有該醫院113年12月17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5697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253至256頁)。準此,參酌植物人無法自主活動及進食,故其身體狀況、器官健康度與免疫力自難認與一般健康之成人相比擬,況本件業已檢附被上訴人自發生系爭事故迄今之病歷資料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專業鑑定機關鑑定,是鑑定意見綜合考量被上訴人之身體狀況與相關之研究文獻後,認定被上訴人車禍後呈植物人狀態之平均餘命為10-18年之間,自屬有據,被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現由其法定代理人丙○○親自照顧,狀況良好為由,抗辯其餘命應與一般國民相同,難認可採。又審酌我國醫療技術進步,被上訴人自系爭事故發生以來業已存活6年,且現由其法定代理人丙○○照顧狀況良好,參酌上開鑑定意見與被上訴人之身體狀況與照護情形,堪認被上訴人之餘命應為18年。
   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尚有18年之餘命,自108年3月29日之系爭事故發生日起,其18年之餘命至126年3月29日,則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之翌日即113年1月31日計算至其平均餘命126年3月29日為止之將來醫療費用,應屬合理。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意未來醫療費用以一年1萬7,747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7萬1,928元【計算方式為:17,747×9.00000000+(17,747×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171,927.00000000000。其中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7/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被上訴人請求未來醫療費用17萬1,928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4.上訴人請求未來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基此,被上訴人雖由其母親丙○○負責照護其起居,依上開說明,應認被上訴人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請求賠償。
   ⑵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前開傷勢,現呈植物人狀態,終生需受專人看護,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意看護費用以一年79萬2,000元計算,核屬適當。故被上訴人自108年3月29日之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其餘命即至126年3月29日為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35萬6,930元【計算方式為:792,000×13.00000000=10,356,929.61336。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1,035萬6,930元,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5.被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前開傷勢,現呈植物人狀態,終生需受專人看護,實際上已無工作能力,堪認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100%。又依民法第12條,滿18歲為成年,本院認為應以被上訴人滿18歲即112年6月13日起為減損勞動能力之起始較屬合理可採。又查,若被上訴人未發生系爭事故,參酌內政部之統計,112年國人平均壽命為80.2歲,其中女性為83.7歲,則被上訴人至少可存活至80.2歲,超過退休之年齡65歲,是計算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期間,應與一般成人之計算無異,以18歲成年時起計算至65歲退休之日止,共計47年為宜。上訴人抗辯應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後之餘命為18年計算云云,難認可採。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意勞動能力減損以112年度勞工基本工資每月2萬6,400元計算,應屬合理。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66萬9,241元【計算方式為:26,400×290.00000000=7,669,240.80252。其中29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6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766萬9,241元,被上訴人此部僅請求732萬5,296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6.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號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9日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值荳蔻年華,所受傷害傷勢嚴重,終生臥床及生活起居需專人照護,精神痛苦實為重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國中○年級在學學生、視同上訴人為○○畢業、上訴人為○○肄業、私立○○文理補習班之負責人,與其等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狀況(見個人資料卷,因涉及個人隱私,不在此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00萬元,尚屬適當,上訴人仍執前詞爭執原審認定之精神慰撫金過高,難認可採。
  7.綜上,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321萬4,11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35,651元+未來醫療費用171,928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524,306元+看護費用10,356,930元+勞動能力減損7,325,296元+精神慰撫金400萬元=23,214,111元)。
(二)上訴人主張應扣除108年8月27日給付之慰問金56萬元,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274條規定: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220萬元;上訴人並於108年8月27日於嘉義縣東石鄉調解委員會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定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50萬元,及自108年9月迄至114年3月時,按月給付醫療費用13萬元,合計871萬【(5×12+7)×13萬=871萬】等情,有系爭調解筆錄影本在卷(見原審卷三第2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2,321萬4,111元應扣除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220萬元、已領取醫療費用50萬元及後續按月給付之醫療費用871萬元後,共1,180萬4,111元(計算式:23,214,111-2,200,000-500,000-8,710,000=11,804,111)。
  2.被上訴人雖主張應扣除108年8月27日依系爭調解筆錄給付之慰問金56萬元云云。惟觀諸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聲請人(乙○○)願給付對造人(丁○○)慰問金56萬元整,醫療費用50萬元整,以及自108年9月起至民事判決確定當月止,每個月5日前給付醫療費13萬元整(給付之醫療費用於日後民事判決金額中扣除)。付款方式:慰問金及醫療費用合計106萬元整已給付完畢」,足見當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僅約定「給付之醫療費用」可於日後民事判決金額中扣除,而未將「慰問金」列入日後民事判決金額扣除之範圍,顯見有排除扣除慰問金56萬元之意思,故上訴人主張應扣除108年8月27日給付之慰問金56萬元,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1,180萬4,111元,及均自109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惟原判決命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核與上訴人僅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理由雖未及此,惟此部分之法律適用既有違誤,即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超過上開准許之判決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3、5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