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林士寶
被 上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嘉簡字第9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2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263公里500公尺處内側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由被上訴人所承保,由訴外人吳俊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B車因而受損,B車出險後,被上訴人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98,792元(含工資246,233元、零件637,059元、拖带費15,500元)。
(二)原審就系爭交通事故業已為完整之調查,另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43號就系爭事故亦有勘驗行車紀錄器,亦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資料皆完整。上訴人於原審時即空言指稱被上訴人造假,原審就上訴人之質疑已為詳盡之審究,並無上訴人所述造假之情事。現上訴人上訴,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誤之處,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僅以片面之詞指稱被上訴人造假,顯無理由。
(三)訴之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車禍的處理程序不合理,上訴人調閱很多資料,都與當時的情形不一樣。被上訴人所提證據都是事後提出,而非車禍當時證據。本件車禍上訴人沒有責任。因目前上訴人工作是試用期無法請假,故之前都沒有到庭。
(二)事故現場警察表示訴外人吳俊昇未受傷,但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保險字第4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保險上易字第42號判決卻記載吳俊昇有受傷,事故現場沒有依照程序填寫申報也完全被破壞,上訴人沒有看到現場的照片。警詢筆錄部分斗南分局上訴人去過二次,都有錄影錄音,為何檔案會不見?又行車紀錄器顯示之畫面與上訴人調取的畫面都不同,行車記錄器影片造假。台明賓士服務廠估價單亦是造假。關於申請鑑定流程資料將第一行畫掉,故上訴人認為鑑定結果不可參考,希望可以調閱警方現場身上的密錄器畫面、酒測資料、國道監視器畫面、ETC。
(三)訴之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判斷:
(一)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是否有過失?
1、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自後方撞及被上訴人承保之B車,造成B車受損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駕照、估價單、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2年9月1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20011427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紀錄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13、83-123頁),審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上開事實核屬為真。
2、上訴人抗辯本件車禍其並無過失,被上訴人承保之B車應於快車道保持車速100公里,違規緊急剎車,害上訴人閃避不及才撞到B車後保險桿,上訴人完全不知前方有施工路段云云。經查:
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事故車輛除A車、B車外,尚有1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3輛車輛駕駛人分別製作調查筆錄如下:
①A車駕駛人即上訴人於110年11月22日警詢時稱:「我沿國道一號由南往北行駛中線車道,我欲超越前車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變換後發現同向內側前方白色賓士剎車減速,我也剎車但煞車不及,我又向右打方向盤造成我撞擊前方白色賓士,又向右撞擊黑色中線車道自小客然後我車失控撞外側護欄。第一次撞擊位置是左前車頭,我車頭嚴重毀損。事故發生前專心開車,三個車身遠,有踩煞車並向右閃避,可能我煞車沒有踩很緊。撞擊後未移動現場,移動現場前有標繪位置,車號牌未遺失」等語(原審卷第93-96頁)。於110年12月15日警詢時稱:「我原行駛中線車道,當時我前方有一部聯結車,他的貨櫃很高,我欲超越他,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後發現前方內側車道白色自小客在行駛中突然踩煞車,以致我閃避不及撞擊該白色自小客,然後中線車道也有一部黑色自小客被我撞擊,之後我又失控去撞護欄。發現前方車輛減速時約一部車的距離,有緊急煞車及向右閃避,雖然緊急煞車但是煞不住了。第一次撞擊位置是左前車頭,車頭受損」等語(原審卷卷第105-107頁)。
②B車駕駛人即訴外人吳俊昇於警詢時稱:「事故發生當時因前方施工車多,我車剛煞停沒多久突被後車撞擊(內側車道),致使我車向前推撞中線車道C車而肇事。肇事當時行車子剛靜止沒多久。第一次撞擊為後車尾,車損後車尾及前車頭,車牌無遺失,肇事後車輛未移動,對警方所測繪的事故現場草圖無意見」等語(原審卷第97-99頁)。
③C車駕駛人即訴外人陳安育於警詢時稱:「當時我駕車由南往北行駛於中線車道,行駛肇事地點時,前方施工車流回堵,我車煞車停等約5秒突遭後方車輛B車撞擊我車後車尾1次而肇事。肇事當時我行車速為0km/h,我發現危險時就撞上來了,我有踩著煞車。第一次撞擊部位是我車子後車尾,後車尾受損,號牌無遺失。撞擊後有下車處理,車輛未移動,無標繪車輛相關位置,對警方所測繪的事故現場草圖無疑義,當時路況塞車,天候視距正常,無障礙物,無號誌,標誌標線清楚」等語(原審卷第101-104頁)。
④上訴人爭執警方關於本件事故之調查筆錄、現場事故圖、照片等肇事資料之真正,並質疑B車為本件事故受損車輛,警方檢送之事故光碟資料是被剪輯過云云。然車禍發生時間在110年11月22日22時25分許,上訴人於當日23時44分許在嘉義基督教醫院接受員警詢問時,即答稱:「事發時間是110年11月22日22時25分國道1號北向263公里500公尺。我與AZD-7779自小客及AGQ-3313自小客車發生事故。當時我沿國道一號由南往北行駛中線車道,我欲超越前車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變換後發現同向內側前方白色賓士剎車減速,我也剎車但煞車不及,我又向右打方向盤造成我撞擊前方白色賓士,又向右撞擊黑色中線車道自小客然後我車失控撞外側護欄」等語(原審卷第93-94頁)。是上訴人已自承與B車、C車發生事故之事實,且就事發經過所陳述變換車道後煞車不及撞擊前方之白色賓士、白色自小客車及黑色小客車等語,均與B車、C車之車色、車型雷同。而B車、C車駕駛人即訴外人吳俊昇、陳安育均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經員警製作調查筆錄,均一致陳稱肇事車輛為A車、B車、C車無誤,並由員警拍攝3輛車輛含車牌之現場車損照片附於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內。三方調查筆錄均有經過上訴人、訴外人吳俊昇、陳安育親自閱覽後親自簽名。審酌三方彼此間並無認識或仇恨,對此偶發之事故當下並無刻意捏造之動機,若非與事實相符,尚難彼此間證述一致。又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攝影日期在110年11月22日22時25分許,已攝得A、B、C車之車號及車輛外觀受損情狀,與三方調查筆錄所述由A車自後方直接撞擊B車保險桿,A車車頭損壞嚴重,B車後方保險桿附近凹陷,B車再推撞C車之事發經過及車損位置均大致相符,所攝得之B車現場車損照片(原審卷第115頁),核與翌(23)日B車送台明賓士服務廠入廠時車輛受損情狀(原審卷第343頁)相同,堪認警方製作之交通事故資料應屬真正。足認B車確係本件事故中受損車輛。上訴人空言抗辯,難認可採。
⑤綜合上述可證,車禍當時車前方已塞車,上訴人駕駛A車自後撞擊吳俊昇駕駛之B車,B車再撞擊陳安育於駕駛之C車,而C車當時已是停止之狀態。並與當時B車之行車記錄器之影片相符。可見車禍當時,C車時之前方已塞車,車速為零。
⑵本件肇事地點位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上,速限110公里/小時,當時車前方已塞車,上訴人身為駕駛人,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防免事故發生之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國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及前方已塞車之B車,導致B車再推撞已煞停之C車,顯見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⑶本件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鑑定肇事責任,鑑定結果為:「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A車),夜間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有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由後追撞同向同車道(內側車道)之吳自用小客車(B車),致吳自用小客車往前推撞中線車道陳自用小客車(C車),為肇事原因。二、吳俊昇駕駛自用小客車(B車),無肇事因素。三、陳安育駕駛自用小客車(C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11月28日嘉監鑑字第1120212974號函附嘉雲區車鑑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參(原審卷第213-216頁),亦同上開認定。是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⑷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而如上所述,車禍當時C車時之前方已塞車,C車當時已是停止之狀態,而上訴人駕駛A車未注意其車前狀況,未保持適當之車距,自後撞擊吳俊昇駕駛之B車,B車再撞擊陳安育於駕駛之C車,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B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對系爭B車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上訴人請求再調閱警方現場身上的密錄器畫面、酒測資料、國道監視器畫面、ETC等資料,已無必要,併予敘明。
(二)B車之受損害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項);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有過失,故其對B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應該負賠償責任。2、B車因本件車禍受損,需支付修復費用898,792元(其中工資246,233元、零件637,059元、拖吊費15,500元)。上訴人爭執估價單為何有2份,否認均為本次事故所致,並質疑安全帶更換之必要性云云。經查:
⑴觀之被上訴人所提之估價單、發票,係由台明賓士服務廠針對同一車輛於111年1月28日及2月23日所開立(原審卷第17-61頁),2份估價單除第2份估價單增加前保險桿烤漆維修費用,其餘項目與金額均相同,且函詢台明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經答覆以:⑴B車後方撞損,受損部分包括後箱蓋、後保險桿、後底板、後橫梁、後軸架、排氣管、安全帶、左後葉子板等(估價單內容)。⑵受損部件可以修復部分以板金修復處理(如後箱蓋)、另外能修復部分即予以更新。安全帶須更新,因車輛遭受撞擊安全帶會啟動防護作用,使用後即需更換。⑶第二次估價單增加的費用為前保險桿烤漆維修,維修金額為20,020元,車輛進場時即有受損,客戶表示為同一事故造成。⑷該車輛第一次進場時間為110年11月23日,交車日為111年1月28日,第二次進場時間為111年2月18日,交車日為111年2月23日等語,有該公司113年3月20日台明賓士(0000000)號函文可參(原審卷第341-347頁)。
⑵經核對估價單明細項目,B車維修項目主要範圍為車尾後保險桿、後箱蓋、車距雷達、底盤、排氣尾管、防撞墊等處烤漆及相關拆裝、更換,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見車輛後方保險桿、車牌彎曲等車損情形大致相符,追加的前保險桿烤漆維修部分,亦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顯示B車前保險桿有受損痕(本院卷第117頁)互核一致。可見修復項目應均係針對B車受碰撞部位及受損零件進行修復,又衡諸車輛因外力碰撞,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初步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內部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拆裝,始能發現並確認,B車於事發翌日即進場檢修,車廠人員逐步拆裝檢視後開立如估價單所示內容並進行修復,應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修復項目及費用已盡相當證明之責,再依上開函文,亦說明安全帶更換之必要,而上訴人就其抗辯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均尚難憑採,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可採。
⑶綜上足認,上開估價單所載之維修項目及內容均為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之損害,應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證B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費用為898,792元(其中工資246,233元、零件637,059元、拖吊費15,500元)。
2、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B車為106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證,至110年11月22日發生本件事故受損為止,已使用4年1月,因受損支出必要之修復費用為898,792元(其中工資246,233元、零件63,7059元、拖吊費15,500元),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3,50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37,059÷(5+1)≒106,1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37,059-106,177) ×1/5×(4+1/12)≒433,5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37,059-433,554=203,505】,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246,233元、拖吊費15,500元,合計B車修復費用損害額為465,238元(計算式:203,505元+246,233元+15,500元=465,238元)。
(三)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1、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2、被上訴人B車之汽車係由被上訴人所承險,保險期間自109年11月29日中午12時起,至110年11月29日中午12時此,此有汽車保險單可證(原審卷第191-204頁),可見本件車禍當時B車確係由被上訴人所承保。被上訴人亦已支付吳俊昇B車因車禍受損金額898,792元,有理賠支出明細單可證(原審卷第183頁、本院卷第67頁)。
3、B車因本件車禍之受損害額為465,238元,該車之承保人即被上訴人已支付吳俊昇B車禍受損金額898,792元。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65,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日(原審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上開准許,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及依職權為宣告假執行,並酌定上訴人預供擔保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