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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炬晶光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剛 
相  對  人  江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日本院嘉義簡易庭所為112年度嘉簡字第387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計算上訴日期之後,覺得法院計算有誤,故再提一次書狀做為對於駁回上訴裁定之抗告等語。
二、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87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將抗告狀交付郵務局送交原法院者,須【到達】於原法院時,始得謂有抗告狀之提出。
三、經查,原審於民國113年2月2日所為之裁定(即上訴駁回裁定),已於113年2月15日送達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住所,並由抗告人之同居人簽名收受,已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3頁)。參以抗告人法定代理人現住所位於嘉義縣,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在途期間為2日。故本件抗告期間應將應扣除之在途期間2日與不變之抗告期間10日聯接計算,業於113年2月27日(星期二)屆滿。惟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於電話中所稱要做為對駁回上訴裁定之抗告的民事上訴狀,係於113年2月29日到達本院嘉義簡易庭,此有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嘉義簡易庭收文戳章及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故其提起本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