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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5號
聲  請  人  孫琦      住○○○○○區○○里00鄰○○路000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 條第1 項
    前段各定有明文。故法院於受理拋棄繼承事件,而認無管轄
    權時,應依職權或聲請移轉管轄。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孫培倫生前最後設籍即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有卷附除戶戶籍資料可參
  ,非屬本院轄區。是以,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案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尚有未合,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