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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林靖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璟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05年度嘉簡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供擔保新臺幣(下同)57,792元停止執行(105年度存字第304號)。因訴訟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
    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
    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經查,依本院105年度嘉簡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供擔保之提存人為「天恩食品有限公司」,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嘉簡聲字第37號、105年度存字第304號卷宗核閱屬實,故依前開規定,僅有「天恩食品有限公司」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非聲請人個人,就此,本院前於民國113年5月13日以裁定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適格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地址該項裁定已於113年5月16日送達聲請人,此有該項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惟聲請人迄未補正,亦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非得向法院聲請對相對人通知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之供擔保人,故其本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