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陳慧珊
相 對 人 酒筵人生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游念潔
相 對 人 劉翰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79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0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登錄債票,面額新臺幣1,6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聲請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蒙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1號裁定,准予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113年度存字第792號提存書,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0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登錄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在案。現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擔保物,是以檢具上開裁定、提存書影本及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等文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提存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0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登錄債票,面額1,600,000元,向台中地院提存所提存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1號假扣押卷及台中地院113年度存字第792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查核屬實。又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揭提存物,有相對人簽立之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附卷可稽,依照首揭規定,本件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第95條、第91條第3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