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謝俊生
謝錦秋
謝錦鳳
謝錦雀
謝紘輝
謝委宸
謝士翔
謝明築
凌謝麗淑
謝麗燕
謝詩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欄所示,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22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於該案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7,820元,爰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3日以110年度訴字第522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該判決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分擔訴訟費用,並已確定在案,聲請人就前開案件預納訴訟費用7,820元乙情,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收據在卷可稽,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及金額,核計後確定如本裁定附表「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欄所示(
其中繼承人謝詩怡部分,經本院調整尾數以符合總額),前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予各相對人,並命相對人等於文到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而相對人等迄今均未提出,爰僅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其餘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