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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陽長君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34,920元或提供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1725號執行事件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79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091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陽長君(下稱陽長君)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1725號執行事件受理,本院並囑託臺中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799號事件對陽長君之薪資為強制執行,及陽長君已於民國113年8月7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目前於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執字第31725號執行事件及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開規定,陽長君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裕融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9,644元,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執字第31725號執行事件卷宗查證無訛,應認其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而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受償所受之損害,為上開金額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審酌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0,000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則該事件審理期間約需4年6月,依此預估陽長君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裕融公司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6月,故裕融公司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34,920元【計算式:599,644元×5%×(4+6/12)年=134,9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院認陽長君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34,920元為適當,爰酌定上開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