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聲請人就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0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07號事件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1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有關民國113年8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需確認筆錄中關於證人陳述內容及語氣等相關內容,爰依法聲請交付系爭錄音光碟等語。
貳、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其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台幣(下同)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3項亦有明文。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定有明文,併特予裁示以促注意遵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