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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曹顯忠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684,915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374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8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設,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87年度執字第115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374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然本件於民國98年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其請求權已逾5年時效而罹於消滅,本件執行事件有妨礙或消滅相對人請求的事由發生,若執行程序一再進行,訴訟程序曠日廢時恐緩不濟急,造成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且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並裁定相當之擔保金,以利暫緩執行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本院以前述執行事件受理,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前述債務人異議之訴受理中等事實,已經本院調取前述卷宗核閱無誤,可信為真實。則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尚屬有據。
四、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8,949,715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爭執之難易程度,並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估算相對人因本件聲請獲准停止執行而受執行延宕期間為6年,並依法定利率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前述債權額所受損害,即為前述執行債權額之法定遲延利息2,684,915元【計算式:8,949,715×5%÷12×72=2,684,915,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本件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2,684,915元。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