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陳彩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3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已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所聲請閱覽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3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卷宗,前開事件當事人之一即為本件相對人,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亦堪信信為真實。是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前開聲請與法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