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號
原 告 光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源
訴訟代理人 李門騫律師
黃國瑋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南區公路新建工程分局(原交通部公
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江金璋
上列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然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查: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是原告前開請求利息部分亦應該算入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369,753元,其中8,329,770元自民國110年1月13日起,其中2,265,798元自108年11月18日起,其中15,774,194元自109年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上有原告起訴狀可證。又原告各項請求應給付之利息部分,其利息計算之金額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合計本金及利息計算如附表四所示為31,237,437元。故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31,237,437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新286,9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一:
| | 利息(天);(113,1,16)-(110,1,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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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利息(天);(113,1,16)-(108,11,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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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 利息(天);(113,1,16)-(109,1,2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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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本金利息合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