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31號
原 告 董敏子
被 告 巨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郡
被 告 李富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另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查原告請求確認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所設定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而前開土地價額為4,187,919元(計算式:總面積377.29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11,100元),其價額低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700萬元,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開土地價額為準。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87,919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42,481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