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79號
原 告 張克勇
訴訟代理人 李佳盈律師
被 告 陳清方
陳宜秋
陳應欽
陳應翔
陳國謀
陳俊廷
林進福
林裕哲
呂宗陽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陳水源
陳水明
陳水通
陳怡姍即陳玉松之繼承人
陳庭儀即陳玉松之繼承人
陳绣英即陳玉松之繼承人
陳育齡即陳玉松之繼承人
林陳月珠即陳玉松之繼承人
陳芳斌即陳玉松之繼承人
陳炳南即陳玉松之繼承人
陳俞樺即陳政智之繼承人
陳藝云即陳政智之繼承人
陳○○即陳政智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林靜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所為之裁定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與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陳玉松」之記載,應更
正為其繼承人「陳怡姍、陳庭儀、陳綉英、陳育齡、林陳月珠、
陳芳斌、陳炳南」;關於被告「陳政智」之記載,應更正為其繼
承人「陳俞樺、陳芸云、陳○○」。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與正本,相對人陳玉松、陳政智於裁定前死亡,聲請人聲請將裁定中當事人欄關於被告「陳玉松」、「陳政智」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其等前開繼承人為被告,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