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22號
原 告 劉淑惠
被 告 陳怡君
翁韻萍
蔡素珠
謝正裕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得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