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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被      告  陳金會 

            陳金國 
            陳冬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27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於起訴時,應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備之程式。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金財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1,904元,及其中278,389元,自9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其中278,389元自95年12月6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953,9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36,392元【計算式:281,904+953,988+5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