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8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被 告 江偉誠即松寶技術起重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06,875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5,5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5,01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