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王敬富
被 告 魏秀珠
魏牡丹
魏秀文
魏銘河
魏秀治
王振華
王振漢
被代位人 魏鈺芸(原名魏碧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代位人魏鈺芸之債權人,請求准予代位債務人魏鈺芸就其與被告所共同繼承自被繼承人魏屋及單獨繼承魏德郎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為分割,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即魏鈺芸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應依起訴時系爭遺產總價額,按被代位人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查系爭遺產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41,500元(計算式:1,46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100元),又依原告所提出繼承系統表所示被代位人繼承自被繼承人魏屋及被繼承人魏德郎之應繼分各為6分之1
,故本件被代位人就繼承自被繼承人魏屋及魏德郎之遺產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各為756,917元(計算式:4,541,500元×1/6,元以下4捨5入),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各8,260元,共計16,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附表:
| | | |
| | 嘉義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465平方公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