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1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承璋
被 告 王俊郎
王001
王002
王003
王004
王005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中除被告王俊郎外,其餘被告均記載為「被告王○1、王○2、王○3、王○4、王○5」,未具體表明被告正確姓名,無從特定被告人別。另原告應補正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並據此補正被告之姓名及應受送達地址,復應補正系爭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前開各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