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63號
原 告 王啟展
被 告 林雪峰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其係坐落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遭被告無權占有並興建未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物及貨櫃屋(下稱系爭地上物),因此獲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訴之聲明分別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及B部分,面積共100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1,2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186元。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9,729元,被告占用之面積為100平方公尺,故訴之聲明第1項之價額為4,972,900元(計算式:49,729×100=4,972,900元);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前段係請求起訴前已發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仍應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後段則係附帶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揭規定,不予併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184,100元(計算式:4,972,900+1,211,200=6,184,1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2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