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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64號 
原      告  郭瑞豐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被      告  黃淯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址在臺北巿大安區,被告黃淯琪為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之「以原就被」原則,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