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88號
原 告 羅秀芳
被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
二、經查,原告聲明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4503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即原告請求排除以系爭執行名義所為之系爭執行事件所有之強制執行之利益為準,而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為系爭執行名義金額係「新臺幣(下同)979,433元,及自民國8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及自8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25日止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為10,098,545元(計算式:本金979,433元+如附表所示利息以及違約金總計9,119,111.58元=10,098,54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98,5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