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9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黃如來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2,6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9,41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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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⑴自95年1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⑵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 | ⑴本金219,231元。 ⑵自95年1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共3,169日)之利息為380,681元(計算式:219,231×20%×3,169÷365=380,6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自104年9月1日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11日止(共3,360日)之利息為302,719元(計算式:219,231×15%×3,360÷365=302,7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⑷以上合計902,631元。 | 原告以電子遞狀方式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113年11月12日繫屬本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