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95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被 告 林曉楓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曉楓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林曉楓已經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93,587元【註:㈠本金部分:565,087元。㈡利息部分:按年息16%計算;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5日(即起訴前一日)止之利息為27,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㈢違約金部分:1,500元(計算式:400元+500元+600元=1,500元)。以上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總共為593,587元(計算式:本金565,087元+起訴前利息27,000元+起訴前違約金1,500元=593,5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的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於五日內補繳,如果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