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31號
原 告 鑫德水泥製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季璿
被 告 尚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富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61,1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32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37,823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