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4號
原 告 黃張菊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蔡宛緻律師
被 告 黃子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1,980,502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7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