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5號
原 告 茂生資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謀
被 告 吳采娥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件被告持有原告(下或稱原告公司)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本票金額及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55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既有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為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陳茂生(下或稱陳茂生)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經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8日向原告提示未獲付款,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惟附表一編號1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本票(下或稱系爭150萬元本票),並非原告法定代理人洪文謀所簽發,且該筆金額並未匯入原告帳戶內,應屬陳茂生個人向被告之借貸,與原告無涉。另附表三利息支付明細,其中編號1至9、14至15部分無法證明係由原告支付利息予被告,且支付之金額與被告提出之承諾書上所載利息為月息2分,並未相符,被告提出之附表三利息支出明細顯與一般民間借貸還款之常情不符,益證該張本票顯係陳茂生與被告間之借貸,故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之票據權利對原告並不存在,被告亦不能持該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至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此筆金額經查證已匯入原告公司帳戶,確實係原告向被告借款。為此,訴請確認系爭150萬元本票之票據權利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及利息請求權對原告均不存在。⒉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1年3月19日簽立如附表二所示承諾書,向被告配偶田世昌(下或稱田世昌)借貸150萬元,並經證人李汶燦在場見證,被告於同日轉帳1,420,017元至田世昌第一銀新西分行(現併入第一銀行嘉義分行)甲存帳戶,由田世昌交付所簽發一銀票號CA0000000號面額141萬元(預扣利息)支票予原告,並經原告持該支票提領現金完畢。原告再於109年12月9日向被告借款30萬元,被告當日即依當時原告法定代理人陳茂生指示,將款項294,000元(預扣利息)匯入其指定之原告台中銀行民雄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内。此2筆借款,原告僅陸續支付如附表三所示利息,並未清償本金,原告於107年9月20日由當時法定代理人陳茂生代表原告,以原告名義,蓋用公司章簽發票面金額各為30萬、15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交予被告及田世昌,再於110年8月18日,仍由原告當時法定代理人陳茂生代表原告,以原告名義,蓋用公司章簽發系爭本票換票作為擔保,並交付被告及田世昌。因原告迄今仍未清償前述借款,田世昌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票面金額150萬元本票交付被告,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確定,故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依法有據,原告之訴實屬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持有原告公司與陳茂生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本票,經被告於110年8月18日向原告提示未獲付款,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555號民事裁定准予執行確定在案;又而系爭本票係由原告公司及陳茂生共同簽發,票據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係原告公司先後於101年3月19日借貸150萬元、及於109年12月9日再向被告借款30萬元,其中150萬元借款,並經原告公司簽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承諾書,而原告公司代表人原為陳茂生,於111年4月26日經核准變更為洪文謀等情,已據被告提出承諾書、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被告合作金庫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13年7月16日經授商字第11331407320號函、第一銀行支票領取證、本票2張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41至44、53至55、95、155至159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民事卷核閱無誤,且原告除以前述情詞為抗辯外,亦未否認有借貸150萬元之事實,此部分事實,自可採認。
㈡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再者,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支付,以為清償方法,而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9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所示票面金額150萬元本票,並非原告法定代理人洪文謀所簽發,且該筆金額並未匯入原告公司帳戶內,應屬陳茂生個人向被告之借貸,與原告公司無涉,被告則以前述情詞為抗辯。經查:
⒈系爭150萬元本票係由原告公司及陳茂生於000年0月00日共同簽發,當時陳茂生為原告公司之代表人,票據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乙節,已如前所述,原告雖主張該150萬元未匯入原告公司帳戶內。惟原告公司於101年3月19日向被告借貸150萬元,由被告配偶與原告公司代表人陳茂生簽立前述承諾書,已見前述,並經證人即當時見證人李汶燦到庭結證述:陳茂生以原告名義向被告借貸,總共借了承諾書上記載之金額,陳茂生有拿此筆借款,這筆借款是原告公司借的,陳茂生原本要向我借款,因我公司要周轉沒有多餘的款項可以借貸,原告借款,陳茂生會開公司之支票,還有陳茂生本人之支票,也有開本票等語(詳參附表四所示)。再者,於簽立前述借款150萬元承諾書後,被告於同日轉帳1,420,017元至其配偶田世昌第一銀新西分行(現併入第一銀行嘉義分行)甲存帳戶,經由其配偶簽發第一銀行新西分行票號CA0000000號面額141萬元、發票日101年3月19日之支票予原告公司(受款人茂生資源科技有限公司),並經原告公司背書轉讓予陳茂生持該支票提領現金完畢等情,此亦有承諾書、本院函調之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13年6月3日一嘉義字第000077號函及所附該支票、第一銀行支票領取證影本、存摺明細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1、111至117、53至55頁)。則被告確有交付原告公司該150萬元借款之事實,應可採信。
⒉又被告抗辯因前述150萬元、30萬元借款,原告僅陸續支付利息,並未清償本金,乃由原告公司於107年9月20日簽發票面金額各為30萬、15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交予被告,再於110年8月18日,仍由原告當時法定代理人陳茂生代表原告,蓋用公司章簽發系爭本票換票作為擔保,並交付被告乙節,亦據提出前述本票影本2紙及被告合作金庫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第一銀行支票領取證、被告合作金庫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交易明細(如附表三原告給付被告利息之客票及匯入明細)、本票2張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43、44、53至55、65至95頁),原告對於前述本票及存摺明細資料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是以,被告抗辯系爭150萬元本票之借款債權確屬存在,應可採認。
⒊再者,原告公司前述借貸、簽立承諾書,及簽發前述本票(含系爭本票)期間,原告公司代表人為陳茂生,於111年4月26日經核准變更為洪文謀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憑(本院卷第15頁)。而按表見代理乃係無代理權,而在外觀上足使第三人信其為有代理權之事實,本人因而應負授權人責任,旨在衡平本人之利益與社會交易安全。準此,公司負責人將簽名、用印及接洽事務等公司一切事務之代理權授予他人,就其內部授與簽發票據代理權,既有因自己之行為為表見代理之事實,則本於票據為無因證券、流通證券,並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亦應認仍有民法第169條前段關於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以維護票據之流通及交易之安全。原告公司為前述借貸、簽立承諾書,及簽發前述本票(含系爭本票)期間,陳茂生既為原告公司之合法代表人,被告據此與原告公司為前述借貸或票據等行為,原告公司自應負本人之責任,縱認前述150萬元借款未入原告公司帳戶內,亦為公司內部事項,與被告尚屬無涉;何況,陳茂生簽發系爭150萬元本票縱屬無權代理行為,原告公司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即仍應負系爭150萬元本票之發票人責任,亦無得據以免責之事由,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⒋本院審酌兩造間確有如前述之150萬元借貸關係,被告並已交付前述借款,及經原告公司簽發及交付系爭150萬元本票,且原告既未提出其已有清償之事實,則被告以其向原告提示未獲付款,而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自與法律規定相符。原告雖另主張附表三利息支付明細,其中編號1至9、14至15部分無法證明,係由原告支付利息予被告,且支付之金額與被告提出之承諾書上所載利息為月息2分,並未相符,且與一般民間借貸還款之常情不符乙節。然兩造間借貸關係既已持續有數年之久,期間利息之交付、約定及其支付方式,或可能因簽發本票及換票而有所調整或改變,亦難期待完整保留相關收支事證,原告既未舉證其有清償之事實,自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既於本院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附表一編號2所示30萬元本票款項已匯入原告公司帳戶,確實係原告向被告借款(本院卷第136頁)。故核此部分事實,可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本票為原告與被告因消費借貸,由原告與陳茂生共同擔任發票人而簽發,且被告為系爭本票執票人,得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已據前述,被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就系爭本票之金額及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其利息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無庸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依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一: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訴字第175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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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承諾書
甲方:田世昌 (以下簡稱甲方) 地址:嘉義市○○街00號 乙方:茂生資源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陳茂生(以下簡稱乙方) 地址:嘉義縣○○鄉○○○○區○○○路0號 主旨: 乙方向甲方借貸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雙方約定及保障事宜 一、雙方約定利息以月息貳分計算。 二、乙方得於六個月後償還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 三、乙方提供公司之主要機器之所有權為擔保品。 1、滅菌鍋貳台:永大明儀器股份有限公司生產 型號YTM-A 2、粉碎機叁台:普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生產 型號各為PCA60450及P-A750-50 四、如乙方到期未能償還得撥出公司30%之股份為甲方所有,甲方並得放棄公司主要機械抵押之主張權。 五、本誠信原則,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承諾書以為憑證。 立承諾書人 乙方: 陳茂生 簽章 地址:嘉義縣○○○○區○○○路0號 受承諾人 甲方:田世昌 簽章 地址:嘉義市○○街00號 見證人: 姓名:李汶燦 簽章 地址:嘉義市○○街00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
附表三:原告給付被告利息之客票及匯入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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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編號1至9,原告係以交付公司客票支付利息。 ⒉編號10至13,原告係以其臺中商業銀行民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將利息匯入被告合作金庫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⒊編號14至15,原告係以其他帳戶匯入款項支付利息。 ⒋證據:被告合作金庫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5至93頁)。 | | | | | |
附表四:證人證述(113年度訴字第1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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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原告、陳茂生及在場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及其配偶田世昌我都認識。 ⒉陳茂生跟我是40年的朋友,經我介紹而認識田世昌。陳茂生以原告名義向被告借貸,田世昌要我當見證人,總共借了承諾書上記載之金額,承諾書上見證人之簽名是我簽的,我忘了錢如何交付是現金或匯款,但陳茂生有拿此筆錢。 ⒊這筆借款是原告公司借的,陳茂生原本要向我借款,因我公司要周轉沒有多餘的款項可以借貸,所以轉向田世昌借款,再由我當見證人。 ⒋原告借款,陳茂生會開公司之支票,還有陳茂生本人之支票,也有開本票。 ⒌(提示本票裁定卷第13頁之本票及承諾書)陳茂生有兩種簽名筆跡,一種是我當見證人之承諾書上之筆跡,這是陳茂生之簽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