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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林余錫 
被      告  邱鈺琇即穀雨農產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鈺琇即穀雨農產行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8,7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邱鈺琇即穀雨農產行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跟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借款新臺幣100萬元,約定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現為1.595%)加0.575%計算利息。嗣被告因未按期履行清償債務,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之約定,所欠金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按原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尚須就應還款項,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電腦帳影本(含利率歷史資料表)、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各1份為證(本院卷11至13頁、19至27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利率(年息)
起訖日
79萬1,262元
2.17%
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