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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5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訴訟代理人  尚宗平  
被      告  陳怡君即陳明豊之繼承人

            陳甄伶即陳明豊之繼承人


            陳怡妏即陳明豊之繼承人


            陳映豪即陳明豊之繼承人

            陳黃素花兼陳明豊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亭方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聲請對訴外人即債務人黃水發、黃火城所有坐落嘉義縣六腳鄉六興段740、742、743、746、753、763、764、765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8筆土地,單指其一則稱地號)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00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於113年1月23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3年3月22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13年3月21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並於1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於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陳明豊、陳黃素花為被告,惟陳明豊業於起訴前即113年2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怡君、陳甄伶、陳怡妏、陳映豪、陳黃素花,原告乃於113年7月17日具狀追加陳怡君、陳甄伶、陳怡妏、陳映豪為被告,並撤回對陳明豊之起訴。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債務人黃水發、黃火城二人與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二公司)有債權債務關係,中華成長二公司對黃水發、黃火城取得本院91年度執字第541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中華成長二公司將前開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富析公司又將前開債權讓與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經綸公司),經綸公司復於108年7月16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於111年3月7日以存證信函將歷次債權讓與過程通知黃水發、黃火城,是原告已取得對黃水發、黃火城之債權,並可代位行使抗辯權。
(二)原告否認黃水發、黃火城與被繼承人陳明豊就系爭土地所設定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在,被告應就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包含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負舉證之責。退步言,即便認雙方債權存在(假設語氣),惟其抵押權於90年設定,故雙方之債權勢必於90年已存在,依據民法第125條、第880條規定,其抵押權最遲須在110年前行使,然抵押權人即被繼承人陳明豊遲於112年3月26日始參與分配,顯有罹於時效之虞。
(三)原告否認債務人黃火城與被告陳黃素花間債權之存在,債權人陳黃素花應就系爭債權存在之事實(包含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負舉證之責。退步言,即便認債權存在,被告陳黃素花之債權亦已罹於15年時效。再者,依證人黃火城所述,其與被告陳黃素花間並未約定利息,又即便有利息,亦應依抵押權設定所載之5%計算。然被告陳黃素花卻於前案執行時主張利息為16%並受分配,是應可認被告陳黃素花於前案執行時債權已全部受償,故本件受分配為無理由。
(四)原告為黃水發、黃火城之債權人,得代位主張時效及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抗辯。因系爭分配表將上開抵押債權列入分配之結果,致原告以普通債權受分配額為10,241元,尚不足18,262,692元。系爭分配表既有前述不當,自應將如訴之聲明所示債權剔除,將剔除後金額歸全體債權人共享,依各債權人優先順序重新製作分配表。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五)並聲明:⒈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1月23日製作並定於同年3月22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其中表一之次序1、次序4、次序5、次序6債權人陳明豊分配之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⒉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1月23日製作並定於同年3月22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其中表一之次序12債權人陳黃素花分配之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⒊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1月23日製作並定於同年3月22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其中表二之次序1、次序4、次序5、次序6債權人陳明豊分配之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
(一)查被告陳黃素花與陳明豊為夫妻,債務人黃水發、黃火 城、黃溪祥(下合稱債務人,單指其一則稱姓名)為被告陳黃素花之手足,債務人斯時因做生意亟需資金周轉,故向被告陳黃素花與陳明豊各別借款300萬元,被告陳黃素花與陳明豊遂分別於88年3月31日、89年8月14日,自陳明豊所有嘉義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0,030元及5,000,060元至黃水發之帳戶。被告陳黃素花與陳明豊和債務人並約定,針對陳明豊之300萬元債權部分,由債務人提供渠等所有之系爭8筆土地,讓陳明豊設定抵押以供擔保。另針對被告陳黃素花之300萬元債權部分,則提供黃火城所有嘉義縣○○鄉○○段000地號(下稱787地號土地)土地,讓被告陳黃素花設定抵押以供擔保。準此,被告陳黃素花與陳明豊對債務人確實各別均有300萬元之債權存在。
(二)參土地登記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陳明豊與債務人間之300萬元借款債權,清償日期為93年2月26日,是依民法第128條規定,被繼承人陳明豊借款債權之請求權自該日始能請求,又債務人曾多次向被繼承人陳明豊承認該債權之存在,請求延緩清償,是該時效亦已債務人之承認而中斷並重行起算,故該借款債權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退而言之,縱認該債權罹於15年消滅時效,該抵押權亦未罹於5年除斥期間,該借款債權請求權,自93年2月26日起算15年至108年2月26日始罹於時效消滅;又依民法第880條規定,該抵押權於108年2月26日後5年(即113年2月26日)始消滅,故被告陳明豊於112年3月26日參與分配以實行抵押權,該抵押權亦未罹於5年除斥期間。
(三)被告陳黃素花一直有在中斷時效,又因事隔久遠,證人黃火城對利息多少沒有印象,僅是勉強講出一分這個數字,所謂一分是指月息一分,此與年息16%接近,可認此與被告陳黃素花於前案執行受分配之金額相符。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⒈黃水發、黃火城二人與中華成長二公司有債權債務關係,中華成長二公司對黃水發、黃火城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嗣中華成長二公司將前開債權讓與富析公司,富析公司又將前開債權讓與經綸公司,經綸公司復於108年7月16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於111年3月7日以存證信函將歷次債權讓與過程通知黃水發、黃火城、⒉黃水發、黃火城所有系爭8筆土地之持分,其中742地號、743地號、746地號、753地號各1/14;餘4筆持分各1/42由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司執字第11006號債務執行事件執行中,原告就拍賣價金聲請參與分配,經民事執行處製作系爭分配表、⒊系爭8筆土地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陳明豊持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88號支付命令聲明參與分配(案號112年司執字第12603號)、⒋被告陳黃素花則持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司執字第46500號債權憑證聲明參與分配(案號112年司執字第2988號)、⒌陳明豊、陳黃素花申報之債權均據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其等陳報之債權額製作系爭分配表等事實,為被告所均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司執字第11006號、110年司執字第46500號、112年司執字第2988號、112年司執字第12603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可以認定。本件原告起訴有無理由,應加判斷者為,原告主張陳明豊、陳黃素花對於債務人黃水發、黃火城無抵押債權存在,是否可採。
(二)原告主張陳明豊對債務人黃水發、黃火城無抵押債權存在,是否可採? 
 ⒈原告主張黃水發、黃火城就其等所有系爭8筆土地持分為陳明豊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並無抵押債權存在;陳明豊之繼承人即被告繼承人為陳怡君、陳甄伶、陳怡妏、陳映豪、陳黃素花則以上情為辯。經查,陳明豊所有嘉義縣六腳鄉蒜頭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於88年3月31日電匯出100萬元、89年8月14日轉帳支出500萬元;黃水發、黃火城、黃溪祥確實有以其所共有系爭8筆土地持分為陳明豊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權利總金額300萬元,並約定權利存續期限自90年2月26日起至93年2月26日止計3年,債務清償日期為93年2月26日等情,已據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六腳鄉農會交易明細表影本、系爭8筆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土地他項權利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所為抗辯,已非無據。
 ⒉證人黃水發證述內容略為:因為向陳明豊借錢,將持分之系爭8筆土地設定抵押權給陳明豊,向陳明豊借錢兩次,第一次借100萬元、第二次借500萬元,陳明豊是以匯款轉帳方式交付出借款項,第一次借錢距離現在已經有20幾年,應該有25年,因為借的錢太多,伊名下系爭8筆土地的持分不夠擔保,所以請黃火城、黃溪祥把土地持分借伊向姊夫陳明豊借錢,借到的600萬元其中300萬元是黃火城拿去用,所以系爭8筆土地只設定300萬的擔保債權,黃火城也有用另外的土地設定抵押擔保300萬元債權,匯款時間與抵押權設定期間有落差是因為伊當時有買土地蓋房子,本來要借1年,1年到了土地還沒有開發,沒有錢還,陳明豊就要求設定土地抵押權,所謂要借1年是89年8月14日500萬元那筆,100萬元那筆沒有講要借多久,抵押權設定的存續期間是代書設定的, 因為沒有錢還就說設定3年,設定抵押權時約定300萬元要在93年2月26日還,到期沒有還款之後到陳明豊113年2月18日過世之前,陳明豊每次遇到伊都會向伊要錢,差不多每半年1次,因為伊沒有錢還,都會跟陳明豊說會儘量想辦法還你,90年2月6日設定抵押權時,還有簽同額借據、本票給陳明豊(影本附於本院卷第270頁),因為伊沒有還錢,本票跟借據都沒有要回來(見本院卷第328至334頁)。據此更足認定被告等主張陳明豊與黃水發間確實有300萬元(原告誤為150萬元)擔保債權存在。
 ⒊原告復主張:縱令確有擔保債權存在,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經查,就上開消費借貸之債,陳明豊生前在20餘年間以約每半年1次頻率不停向黃水發催討,黃水發每次都會承諾會想辦法儘量還錢,換言之,黃水發均有承認債務,表示願意清償只是暫無能力,則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陳明豊之請求權時效因請求清償及黃水發承認債務而中斷,並逐次重新起算,自無罹於時效可言;原告以陳明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進而代位主張為時效抗辯,自非足取。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黃素花對債務人黃火城無債權存在,是否可採?  
 ⒈被告陳黃素花此部亦抗辯對於黃火城300萬元之債權,亦由黃火城提供787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給被告陳黃素花供擔保,擔保權利總金額300萬元,並約定權利存續期限自90年4月9日起至90年7月9日止計3月,債務清償日期為90年7月9日等情,並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 
 ⒉此部借款債權除據證人黃水發前開證稱:借到的錢是匯入伊的帳戶,但黃火城有拿走300萬元去用等語。證人黃火城經傳到院,亦證述:因為伊年輕時做農產品生意,人差不多都在外縣市,所以向陳黃素花借300萬元是請她把錢匯款到黃水發的帳戶,伊再叫黃水發再領出來給伊;本來是跟陳黃素花說差不多半年內可以還錢,後來生意失敗虧錢就沒有錢可以還,陳黃素花常常跟伊要錢,伊就說土地給她設定抵押或過戶給她都可以,不然伊沒有辦法還錢;90年7月9日清償其屆至後,還是沒有錢還,之後陳黃素花每年過年前都會向伊要錢,伊告知陳黃素花沒有錢還之外,還承諾如果有錢就會慢慢還,有剩餘的錢就會還,但到現在都沒有還過她,借錢的時候沒有談到利息的問題,後來簽約的時候,有主動提起要付利息給陳黃素花,當時銀行利息大1分或1分多,伊就以銀行利息給陳黃素花等語(見本院卷第366至371頁)。亦足徵見,陳黃素花對於787地號土地有30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
 ⒊雖原告亦主張:縱令確有擔保債權存在,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但據黃火城前開所陳,陳黃素花每次過年前都會向黃火城要債,黃火城每次都會承諾如果有錢就會慢慢還,亦即黃火城都有承認債務,表示願意清償只是暫無能力,則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被告陳黃素花之請求權時效因請求清償及黃火城承認債務而中斷,並逐次重新起算,自無罹於時效可言;原告以被告陳黃素花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進而代位主張為時效抗辯,亦不可採。
 ⒋原告復執:被告陳黃素花跟黃火城並未約定利息,如果有利息亦應以抵押權設定所載5%計算,被告陳黃素花於前案以16%利率受分配,可認其於前案執行時全部債權已經獲得清償,本件受分配為無理由等情。但依黃火城前開陳述,787地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確實是其與陳黃素花合意而成立,被告陳黃素花對於黃火城之債權內容,當然應該依契約書記載內容而定。觀諸契約書內容,是約定利息依照年利5%計算,遲延利息依照年利20%計算,原告指稱抵押權設定約定利息為年利5%,實有誤解。黃火城在約定之清償日即90年7月9日未依約償還,自翌日即90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為止,即應以年利20%計算遲延利息。因民法第205條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約定利率上限自20%調降為16%,基於此被告陳黃素花於113年3月24日聲請對黃火城發支付命令後,乃於111年3月31日具民事更正聲請狀聲請就遲延利息利率更正依年息16%為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司執字第46500號執行事件才據以將被告陳黃素花之本金300萬元債權、自90年4月9日起至同年7月9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自90年7月10日起至111年6月6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債權列入分配。原告前開被告陳黃素花債權已經全部受償之主張,與客觀事證違背,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1月23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表一之次序1、次序4、次序5、次序6債權人陳明豊分配之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次序12債權人陳黃素花分配之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另其中表二之次序1、次序4、次序5、次序6債權人陳明豊分配之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