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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蔡豐任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吳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裁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125元,該裁定已於114年7月7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則有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