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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8號
原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彥哲  
訴訟代理人  蔡晴雯律師
            辛曼筠律師
被      告  黃玲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萬1,29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8,3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洪建賢前係原告所屬嘉義營業處(改制前為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嘉義分局)員工,因自願參加專案精簡人員計畫,於民國86年10月1日辦理優惠資遣而離職。惟洪建賢當時參加勞保年資尚不符合請領勞保老年給付之要件,而由洪建賢出具切結書載明,其同意由原告先發給補償金,並保證爾後依法再參加同一保險領取老年給付後,自動向原告或其指定之機關無息繳回原領之補償金,其所領老年給付金額較補償金為低時,繳回與所領老年給付同額之補償金。之後洪建賢即自聲請人領取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04萬2,550元。
  ㈡嗣原告經財政部告知,知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已於104年11月起按月發給洪建賢老年年金給付,每月1萬4,652元後,原告遂於105年1月19日以臺菸酒嘉酒人字第1050000298號函通知洪建賢應繳回原領勞保補償金104萬2,550元。洪建賢因而向原告陳情,稱有誠意還款,然希望以分期攤還方式為之,並於105年2月18日與原告簽訂「勞保補償金分期攤還契約」(下稱系爭分期契約),約定洪建賢須繳回補償金104萬2,550元,還款期間自105年4月1日起至113年10月1日止,以每2個月為1期,共分52期(每期攤還2萬元,惟第一期攤還2萬2,550元),指定每期於每月5日前繳還保證金,並由被告為系爭分期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㈢詎洪建賢自106年4月起即未依系爭分期契約第2條所定還款期間及應付數額履行,迄今僅繳回25萬2,550元,依系爭分期契約第4條第1款之約定,洪建賢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其一次償還全部積欠之補償金。又洪建賢已於109年7月21日亡故,其自勞保局所領取之老年給付共計101萬3,847元【計算式:每月領取共計82萬512元+遺屬申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19萬3,335元=101萬3,847元】,因老年給付金額低於已領取之補償金數額,原告爰以洪建賢所領取老年給付總額101萬3,847元,作為請求繳回補償金之數額,並扣除已繳回25萬2,550元後,系爭分期契約尚餘76萬1297元尚未清償(計算式:101萬3,847元-25萬2,550元=76萬1,297元)。
  ㈣洪建賢逾期未繳回各期應返還之勞保補償金,依系爭分期契約應負返還76萬1,297元本息之責任,惟洪建賢已亡故且查無遺產,是原告爰依系爭分期契約及民法第272、27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而需返還76萬1,297元本息。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1,297元,並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有在系爭分期契約上簽名及洪建賢目前僅償還25萬2,550元部分不爭執,但因為洪建賢已過世,錢也不是被告所領的,故剩餘之金額被告不用負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切結書(勞保離職人員適用)、專案精簡離退人員領取公、勞保補償金領據、勞保局104年12月14日保普老字第10460193780號函、109年8月27日保普老字第10910194230號函、109年9月3日保普老字第10913038410號函、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業處105年1月19日臺菸酒嘉營人字第1050000298號函、陳情書、勞保補償金分期攤還契約、收回洪建賢勞保補償金明細表等為證(本院司促卷11至24頁、27至28頁),經核並無不符。
  ㈡被告到庭亦自承:當初原告有叫我和我先生(即洪建賢)在文件上簽名,答應從105年要還錢,每2個月還1次,我們也有照做等語(本院卷40頁)。嗣經本院對被告提示系爭分期契約時,被告亦坦認:是公賣局(按:即原告前身)叫我簽的等語(本院卷41頁)。而依系爭分期契約之記載,被告是擔任洪建賢之連帶保證人,保證洪建賢必須依照契約分期攤還補償金共104萬2,550元,以2個月為1期,若洪建賢發生違反契約造成原告損失時,應由被告負連帶責任(本院司促卷21至22頁)。由上可知,被告對於洪建賢應向原告分期清償共計104萬2,550元乙節,確知之甚詳,且被告既願擔任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則因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273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原告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當洪建賢未依契約履行清償義務時,原告依系爭分期契約約定,自得向被告請求清償剩餘未還之補償金。被告辯稱補償金不是其領取的,現在洪建賢已死亡,其就不用負責云云,自不可採。
  ㈢按系爭分期契約第4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處所積欠之補償金額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時,不經貴處催告,立約人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貴處得請求立約人償還全部積欠之補償金:1.立約人有遲延還款之情事。2.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財產受強制執行獲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時」(本院司促卷21頁)。經查,原告主張洪建賢目前僅繳回25萬2,550元補償金,且最後1次清償日為109年6月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40頁),故依前開約定,洪建賢及被告已喪失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又因洪建賢自勞保局所領取之老年給付總額,僅101萬3,847元,此有勞保局109年8月27日保普老字第10910194230號函、109年9月3日保普老字第1091303841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27至28頁),低於原告於86年所給付之補償金104萬2,550元,故原告依切結書之約定,以101萬3,847元扣除已繳回之25萬2,550元,主張被告應一次清償洪建賢剩餘未還之補償金共76萬1,297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係爭分期契約、民法第272條、第27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萬1,297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寄存送達日期為113年4月15日,依規定經10日於113年4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司促卷63頁之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駁,亦附此說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