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2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黃家佑
被 告 郭瑞祺
郭瑞容
郭瑞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郭陳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郭瑞坤與被告就被繼承人所遺前開遺產即不動產,應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4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郭瑞坤前向訴外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而自民國104年9月起即未依約
繳款,嗣台新銀行將其對郭瑞坤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債務人郭瑞坤目前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93,841元及其利息等迄未清償。而郭瑞坤自逾期繳款後均無主動還款紀錄
,且其名下僅有1輛西元2007年出廠、目前已無殘值之國產車,顯無任何財產可供原告執行。
二、被繼承人郭陳銌即郭瑞坤與被告之母,其死亡後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由郭瑞坤及被告共同繼承。因系爭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於分割前無法進行拍賣,前開公同共有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等規定與實務見解,請求代位郭瑞坤與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系爭遺產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就前開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二)郭瑞坤與被告就被繼承人所遺前開遺產即不動產,應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貳、被告則均認諾原告之前開請求,並均自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著有規定。次按因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有明文規定。而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如係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法第73條第1項中段規定、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第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第823條、第824第1、2項分別著有規定。另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有規定。查被告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均認諾原告之前開請求(見本院卷第85頁),則依前開規定,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涉訟,原告之債務人與被告間實屬互蒙其利,依前開說明,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每人各負擔4分之1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慶昀